原告诉称
刘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春与杨某芬、赵某耀于2015年签订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H公司立即协助杨某芬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A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杨某芬名下。3.判令杨某芬于A号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后7日内协助刘某春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A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刘某春名下。4.杨某芬、赵某耀、赵某虎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杨某芬、赵某耀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杨某芬作为搬迁被安置人,与北京H公司签订了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了A号房屋。2015年5月9日,我与杨某芬、赵某耀经北京某中介居间服务,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以135万元的价格购买杨某芬所有的A号房屋,在具备房屋产权过户条件时,杨某芬、赵某耀协助我办理产权证过户登记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故要挟推辞,同时对付款时间,交房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杨某芬支付了购房款110万元和15万元,杨某芬亦将房屋交房给我居住使用至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原件也交给我保管。2021年4月,通知该批房屋开始办理产权证,并安排人员集中办理。杨某芬在得知该消息后,并未按照通常做法将房产证先办理到自己名下然后再过户给我,而是要求变更至其儿子赵某虎名下,因为不能提供购房合同原件,要求我为其提供,并明确表示不会配合我过户,而是要求解除合同,杨某芬、赵某耀的行为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某芬、赵某耀、赵某虎共同辩称,刘某春不配合我们办理手续,所以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我们去办理房产本的时候需要拆迁合同,这个合同在刘某春那儿,需要他出示时他不出示。而且A号房屋本来就是赵某虎的,房本下来就应该是赵某虎的名字,我们分家合同上写着呢。我们不同意刘某春的诉讼请求。
H公司述称,不同意刘某春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之前我公司不知道有他们双方的买卖合同,我们是依据拆迁合同正常办理过户手续,目前因为本案涉案房屋没有提交相应手续,所以处于尚未过审的状态。
法院查明
2015年1月13日,杨某芬与北京H公司签订了《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北京H公司将A号房屋出卖给杨某芬。
2015年5月9日,杨某芬(房屋出卖人、甲方)、赵某耀(房屋共有人、甲方一致行动人,与甲方为夫妻关系)与刘某春(房屋买受人、乙方)、北京某中介公司(房屋中介、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售位于大兴区A号房屋于乙方;本房屋为定向安置房,甲方尚未完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对此乙方完全知晓;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中,甲方持有《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350000元;
双方约定,乙方分三次付清房款。1、第一次付款: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将房屋首付款110万元付给甲方,甲方将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交付给乙方。2、第二次付款:2015年8月3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5万元。3、第三次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完成本房屋首次产权登记并具备向乙方进行产权过户的条件时,乙方一次性将剩余房款10万元交付给甲方;甲方保证此房屋(原始)产权为其本人,有处分的权利,房屋上没有任何第三方的抵押、担保或其他任何形式的他项权利,且无其他纠纷。
……甲方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在甲乙双方依约进行交付房屋时,甲方承诺在满足房屋过户条件时,依约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甲方在知晓可办理本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以北京某中介公司通知为准)的七日内通知乙方,或接到乙方通知后,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资料,与乙方一同完成本房屋产权向乙方过户,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故要挟推辞,否则视甲方为违约......双方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附件二系赵某虎、赵某聪、吴某兴、陈某静签署的声明,载明四位声明人完全同意杨某芬、赵某耀将房屋出售给刘某春,无偿、无条件协助刘某春完成过户。
2015年5月9日,刘某春转账给杨某芬110万元,杨某芬给刘某春出具了收条:收到刘某春交来的购房款110万元。8月2日,刘某春再次转账给杨某芬15万元,杨某芬再次给刘某春出具了收条:收到刘某春第二期房款15万元。
合同签订后,刘某春入住案涉房屋,杨某芬、赵某耀将二人就A号房屋与北京H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交予刘某春。
2021年4月,A号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4月27日,杨某芬向H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将A号房屋房屋产权人变更确认为其子赵某虎。4月30日,杨某芬在报刊上刊登遗失A号房屋《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的声明。5月8日,杨某芬、赵某耀与赵某虎签订了《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约定杨某芬依据其与H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办理入住确定房屋载明的内容,自愿将其《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及本人申请表载明的A号房屋变更至赵某虎名下。
庭审中,刘某春表示在A号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过户至其名下后会将100000元尾款支付给杨某芬、赵某耀。
裁判结果
一、刘某春与杨某芬、赵某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H公司协助杨某芬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A号房屋过户至杨某芬名下;
三、在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后七日内,杨某芬协助刘某春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A号房屋过户至刘某春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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