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楼房归原告所有,待该房屋可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至原告名下;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拆迁补偿款及房屋折价款共计20万元;三、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午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位于昌平区M号院落拆迁。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原告享有70平米安置楼房一套及享受一定数额的拆迁补偿款。当时的拆迁安置人口包括:张某刚、赵某、被告张某文、被告张某涛、被告秦某、原告杨某共五人。但张某刚、赵某已经去世。由于回迁房已于2017年7月分配到被告手中,一直由被告占有并出租获利,被告拒不向原告分配回迁房。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张某涛、张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杨某与张某文是2011年2月15日再婚从而成为拆迁时被告的家庭成员。其拆迁发生在2011年2月24日也就是拆迁的前九天双方才再婚,原告为家庭没做出什么贡献。
其二,这套房屋回迁的时候,原告起诉指标的问题。原告与张某文当时都属于二婚,之前在2003年6月结婚取得某户口后于2007年8月又离婚,一直到拆迁的前九天又再婚。在此期间,杨某属于某村的空挂户。当时根据搬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户口在2011年冻结并属于补偿范围。张某文当时是困难户,所以村里就予以特别照顾。综上,我们认为有原告份额但不是她自己的全部的;第二项,对于折价款的要求我们认为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
秦某辩称:我自己一个户头,跟她们一点关系没有,我认为告我根本没有理由。我离婚20多年,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
张某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阳辩称,同张某涛、张某文的意见。
法院查明
杨某与张某文于2003年认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7年8月,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又于2011年2月15日再次登记结婚。2016年下半年,杨某与张某文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7年,杨某再次起诉离婚。后经两级法院审理,二人于2018年9月7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秦某系张某文的前妻,张某涛系二人之子。张某刚、赵某系张某文的父母。张某奇、张某阳系张某文的姐姐。
杨某原籍在河南省。因其与张某文结婚,其户籍于2005年迁至北京,与张某刚、赵某在同一个户口簿中。位于原北京市昌平区M号宅院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刚。2011年2月24日,张某刚与北京F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某村M号宅院拆迁,张某刚可获得补偿补助金额合计人民币663779.5元。该协议确定宅基地上户口簿家庭成员情况共6人,分别为:张某刚、赵某、张某文、张某涛、杨某、秦某。
同日,张某刚与北京昌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补助协议》。该协议约定某村委会向张某刚发放补助款,分别为:促进搬迁补助5万元;配合签约补助160200元;租房补助(仅享受拆迁补偿的限价购房资格人员享有)43200元,补助款共计253400元。杨某认为,以上款项中除房屋和附属物补偿外,其他款项她都有权利参与分配。
同日,张某刚还与北京昌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书》。该协议约定,张某刚一家选择70㎡回迁安置房3套,90㎡回迁安置房1套,120㎡回迁安置房1套。以上认购房屋总面积420㎡,购房款总额84万元。购房款实际直接从应发的拆迁款中扣除,并未另行单独交付。
2016年6月23日和7月2日,张某刚签署选房结果确认单,杨某称,她并未被告知选房号情况,家庭内部也未协商。现回迁安置房屋已于2017年交付,其中一套由秦某使用,其余房屋由张某文和张某涛使用。现所有回迁安置房屋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关于拆迁款的确定标准及回迁安置房购买资格的政策,本院从北京F公司处调取了一份《某村旧村改造搬迁安置宣传手册》。该手册规定,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期满前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每宗宅基地可获提前搬家奖1万元、工程配合奖3万元。在第一个奖励期限期满前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每宗宅基地可获促进搬迁奖6万元。户口在搬迁范围内的单宗宅基地上的家庭成员,在第一个奖励期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每人给予4万元奖励。搬迁补助费是按照被搬迁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给予15元。
周转费补助标准是按照每人每月900元计算。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是按照具有限价购房资格的人员,按照《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确认的定向安置房面积,在第一个奖励期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给予500元/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关于具有限价购房资格的人员,手册规定在搬迁范围内有户口并且搬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人员具有限价购房资格。关于定向安置房认购面积标准和价格,手册规定具有限价购房资格的人员,人均可认购定向安置房标准为50平方米。
在奖励期内签署搬迁补偿协议的,每人再奖励限价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10平方米。具有限价购房资格的人员购买定向安置房基础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对于在搬迁公告发布之日前出生的独生子女,该独生子女的父母具有限价购房资格并在奖励期内签署搬迁补偿协议的,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给予该独生子女的父母共20平方米的限价购房奖励。
另查,某村拆迁后,张某文与杨某租住长达5年。在这期间张某文无工作,杨某在外打工。张某涛称,张某文夫妻在外租房期间,都是他支付生活费和租房费。他还为杨某支付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杨某否认张某涛为她支付过医疗费,但认可她没有支付过租房费,认为都是张某文交的。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回迁安置房一号归杨某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登记为杨某个人所有;
二、张某文、张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杨某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65000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时可以请求分割。杨某与张某文离婚后,其与被告不再是同一家庭成员,共有基础丧失,故杨某有权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获得属于自己的份额。杨某与张某文结婚后,与张某文一起共同生活,且其户籍已经迁入某村。杨某因以上两点事实而成为某村村民,其应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而享有某村M号宅基地的使用权。
现某村M号已经被拆迁,杨某也被列入《搬迁补偿协议》该处院落的家庭成员。因此,在该处宅基地拆迁后,杨某理应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1/6。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促进搬迁奖、促进搬迁补助、配合签约补助都是以一宗宅基地(即一个家庭)为单位补偿的,故杨某有权利分得1/6。周转费、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其他补助、租房补助都是以家庭成员人数为标准发放的,故杨某亦有权利分得1/6。搬迁补助费是按照房屋面积为标准发放的,杨某并未主张分割房屋补偿款,故该部分款项杨某不享有份额。
综上,杨某可享有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266774.5元。
关于杨某是否具有购买回迁安置房资格的问题,依据搬迁安置宣传手册规定,杨某户籍在某村,且是搬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家庭成员,故其享有限价购买回迁房的资格。关于杨某可限价购买回迁房的平米数,依据搬迁安置宣传手册规定,杨某应享有60平方米购买资格。原被告一家实际购房420平方米,除每人享有的基本购房平米数外,这其中依据政策还应有20平方米奖励给张某涛(独生子)的父母--张某文和秦某。剩余限价购房平米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应属于哪位家庭成员,故应当在家庭成员间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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