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室的房屋所有权,周女士享有50%的份额。2.判令赵先生协助周女士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在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添加周女士的姓名。3.判令赵先生向周女士支付离婚补偿款8万元。4.判令赵先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与赵先生2014年8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室(现已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A室)不予分割,由女方和女儿共同使用;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经济补偿10万元,于办完离婚手续后十日内支付2万,余款两年内付清。为明确离婚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于离婚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离婚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还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属于男方的部分,在女儿成人后男方赠与女儿所有。如果女方主张分割此房,应当承担因购买此房所欠的25万元。
在昌平区房管局答复允许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名字时,男方配合女方办理加名手续。房屋于2015年6月1日交付给女方,离婚后到房屋交付之前的这段时间,女方仍然按婚姻存续期间的现状居住在男方父母家。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赵先生向周女士支付了2万元,剩余8万元经催要一直未予支付。房管局答复可以在所有权证上添加我的姓名后,赵先生拒绝协助办理。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先生辩称:买房的时候周女士没有出钱,贷款也都是我自己还的,房子是两限房,不是商品房,只是当时有周女士名义一起申请,但是房子和里面的家电、物业费、供暖费都是我父母出的钱。我问过不动产登记中心,说添加不了周女士的名字。所以不同意周女士的诉讼请求;
离婚补偿款,我同意给付。
法院查明
周女士与赵先生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0年2月26日,赵先生(申请人)和周女士(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成功后,赵先生于2013年4月9日与北京W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现价商品住房),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室(以下简称A室),房屋总价545421元,赵先生向银行贷款30万元。该房屋于2014年交付,同年10月2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先生,2014年8月6日周女士与赵先生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二、财产分割。1、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室(即A室)不予分割,由女方和女儿共同使用,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经济补偿10万元,于办完离婚手续后当日支付2万元,余款两年内付清。4、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除本协议明确的以外,无共同对外的债权和债务。
登记离婚当日,双方另行签订《离婚附加协议书》,该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约定:四、双方共有的房屋属于男方的部分,在女儿成人后男方赠与女儿所有,如果女方主张分割此房,应当承担因购买此房所欠的外债25万元;五、在昌平区房管局答复允许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名字时,男方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证加名手续。……赵先生依据上述协议支付周女士经济补偿2万元,剩余8万元至今未付。现A室房屋由周女士及女儿居住使用。2019年7月周女士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先生对《离婚附加协议书》上本人签名提出异议,认为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赵先生拒绝交纳鉴定费,终止鉴定。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昌平区A室房屋为周女士、赵先生共有,周女士、赵先生各享有50%的份额;
二、周女士给赵先生人民币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赵先生配合周女士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赵先生、周女士;赵先生占50%份额,周女士占50%份额;
四、赵先生给付周女士剩余经济补偿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驳回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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