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杨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坐落于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时,诉争房屋尚未颁发房产证书,故法院对房屋产权暂不予分割,双方共同使用。
2018年1月15日,诉争房屋颁发了不动产证书,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9年6月14日,被告领取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己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具备分割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虽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但系基于被告单位职工身份取得,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时扣除其房龄和公积金,故该房屋与被告职工身份密不可分;
2.被告单位分配住房时与被告签订住房协议,明确约定,若被告辞职、自动离职或辞退、除名,单位有权收回所购住房,并退还原购房款及利息,故诉争房屋虽有房屋证书,但被告没有完全所有权,一旦发生协议中约定情形,单位有权收回案涉房屋。
3.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从未对房屋进行维修修缮,若房屋依法分割,则不应按照50%分配,原告应当少分。综上,案涉房屋基于被告职工身份取得的特殊性,且被告对案涉房屋付出较多,请求法院将诉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适当补偿款。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1999年登记结婚。2004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婚后所购买的房屋因尚未发放产权证,故对产权本院暂不予分割……。
2000年3月27日,被告(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住房协议,约定:“单位住房为自筹资金盖房……3、乙方所龄满20年,要求调离航天系统,离所时甲方按届时有关规定的价格收回住房。若乙方需继续居住此房,经甲方同意,乙方按届时市场价补足购房款,手续费由乙方承担……5、乙方如辞职、自动离职或被辞退、除名,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购住房收回,并退还乙方原购房款及利息(按届时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利息),并结清租金和其它费用。”
2018年1月15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在单位住房情况调查表复印件、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复印件、职工申领住房补贴表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系基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住房情况进行分配,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单位分配房屋时统一考量,因此次分房,原告再未分配其他房屋。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单位是独立分房,原告另行分配了自然间。
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房屋进行维护。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房屋无关,不能排除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提交单位2020年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林某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分配住房一套,地址为:一号,房屋产权属于林某所有,特此证明。”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已经确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286.3万元。原告对房屋评估价值表示认可。被告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高。
关于房屋分割,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参照适当照顾女方原则,原告应当多分,考虑便于执行,如果被告按照评估价值给付50%折价款,原告不主张所有权。被告如不能给付,则原告可以主张房屋所有权,给付被告50%折价款。
被告认为,基于被告的职工身份以及对房屋的贡献,房屋所有权应当判归被告所有,原告予以少分,被告给付原告适当折价款。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现由原、被告共同占有使用,房屋的腾退、过户问题一并解决。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一号房屋归被告林某所有;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女士补偿款1431500元;
三、原告杨女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上述房屋交予被告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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