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张某斌、张某贤、张某莉及陈某奇、陈某聪之母张某芬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的《家庭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秦某兰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Y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2015年9月9日去世。秦某兰生前育有五子女,即张某芬、张某荣、张某贤、张某莉、张某斌。张某芬于1992年1月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二子,即陈某奇、陈某聪。2017年3月5日,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某斌。张某斌与相关政府部门分别与2017年3月9日、4月16日、9月16日签订关于该房屋的售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赵某芳与张某斌于1981年10月11日结婚,于2017年5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对涉案房屋征收利益进行了约定。在未告知赵某芳并征求赵某芳同意的前提下,张某斌与张某莉、张某贤及陈某奇、陈某聪之母张某芬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家庭协议》,对涉案房屋征收利益进行处分,严重侵犯了赵某芳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贤等人通过微信等方法威胁张某斌及其家人,故张某斌被迫签署涉诉协议,故该协议无效。
被告张某贤、张某莉、陈某奇、陈某聪辩称,不同意赵某芳的诉讼请求。涉诉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涉案房屋是父母留下的承租房,母亲去世前一直由其居住至其去世,此后一直没有变更承租人。拆迁时经几方共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同意由张某斌承租,此后补签了书面《家庭协议》,约定了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该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胁迫一事。张某芬作为张某贤等人的姐妹,是母亲承租房屋征收利益的相关主体,陈某奇、陈某聪作为张某芬的继承人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法院查明
张某贤、张某莉与张某芬、张某斌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之张某贵于1990年10月26日去世,之母秦某兰于2015年9月9日去世。张某芬于1992年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芬之夫陈某旭于1993年6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芬与陈某旭生育二子,即陈某奇、陈某聪。秦某兰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Y号公有住房即本案涉案房屋。
后,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某斌。原告及张某斌称变更日期为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9日,张某斌(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甲方)签订《房改售房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东城区Y号。该房产权系甲方所有,上述房屋已被列入改造范围内。现乙方提出购房申请,甲方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等内容。2017年4月16日,张某斌(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7月17日,张某贤、张某莉、陈某奇、陈某聪与张某斌签订《家庭协议》,约定“本人户主张某斌,由于拆迁,家庭产生了一些矛盾,为了解决家庭矛盾,在朋友们做工作、调解下,达成以下协议:1、本人张某斌给予二哥张某莉、大姐张某芬、小弟张某贤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房屋产权归张某斌所有;2、小弟张某贤个人要70万元整,如分不到这个基数,本人张某斌另外一次补齐,立字为证;3、关于120万元整,以拆迁办结算到账为准一次性给齐,小弟张某贤分完钱不够70万元整,本人张某斌在5年内补齐,立字为证。”证明人吴某涛、张某川在《家庭协议》上签字。
2017年9月16日,张某斌(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
另查,原告与张某斌于198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23日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张某斌的财产处置协议,签署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约定“一、2017.5.22日前登记在张某斌名下的财产均属赵某芳所有。(张某斌本人退休卡除外)二、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房张某斌、赵某芳各占一半。张某斌愿将自己所占份额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赵某芳”。
再查,张某贤、张某莉、陈某奇、陈某聪起诉张某斌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张某斌履行《家庭协议》,支付该案原告共150元及利息。本院判决,认为张某斌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家庭协议》,且该协议并非赠与的法律关系,故该协议合法有效,附有给付期限,现尚未到期,张某贤可在到期后另行解决,故判决张某斌向张某贤、张某莉、陈某奇、陈某聪支付一百二十万元。张某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称其已与赵某芳离婚,《家庭协议》侵犯了赵某芳的合法权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斌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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