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庆、赵某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属于赵某菲、赵某庆、刘某贤共有;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3、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赵某菲所有,赵某菲给付刘某贤房屋经济补偿款1403040.6元;4、赵某菲给付刘某贤房屋经济补偿款七日内,刘某贤腾退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赵某菲与赵某庆系父女关系,赵某菲与刘某贤原系夫妻关系。赵某菲、赵某庆、刘某贤三方于2010年2月6日签署《联合购房协议》。该协议中三方共同约定,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首付款由赵某庆支付。贷款以赵某菲、刘某贤名义申请,三方均可偿还银行贷款。三方按照实际支付房款比例拥有上述房屋同比例产权份额。此后赵某庆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首付款及部分偿还贷款。
赵某菲与刘某贤共同向某银行办理房屋贷款。2019年6月4日赵某菲与刘某贤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三方不能就上述房屋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审理,维护赵某菲、赵某庆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刘某贤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赵某菲、赵某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首先,赵某菲和刘某贤于2010年1月购买北京市通州区S号房屋。赵某庆借给二人2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2010年2月,在赵某菲、赵某庆的精神胁迫之下,刘某贤被迫签署联合购房协议,即卖给赵某庆涉案房屋20%份额作为借款20万元的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其次,本案系作为债权人的赵某庆与作为债务人的赵某菲和刘某贤之间因借款购买房屋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不能基于债权请求法院确认其房屋所有权,不能要求人民法院对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所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
3、另外,根据联合购房协议,甲方赵某庆、乙方赵某菲、刘某贤。赵某菲、刘某贤于2019年6月4日离婚。赵某庆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其不是产权人,所以不能是三方共同所有。赵某庆规避政府宏观调控政策,损害公共利益要求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进行分割,通过确权实现产权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4、根据联合购房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只能解决赵某庆与赵某菲、刘某贤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解决不了赵某菲、刘某贤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
二、刘某贤关于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1、涉案房屋应归刘某贤所有。2019年6月4日,赵某菲与刘某贤经法院调解离婚。由于赵某菲婚内出轨,是过错方,且刘某贤一直在该房中居住。现刘某贤愿意给付赵某菲房屋经济补偿款,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
2、刘某贤愿意以返还借款的方式返还给赵某庆实际出资首付款的二分之一,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离婚后自己应负担的部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赵某菲与刘某贤,赵某庆实际仅支付房屋首付款20万元,不是22万元,总计不到总房款的20%。购房贷款以赵某菲、刘某贤名义申请,结婚后由刘某贤偿还大部分贷款。赵某菲并没有尽到偿还贷款的责任,离婚后7月份,赵某菲并未履行还款责任,有还款记录证明。
法院查明
赵某庆与案外人杨某芳系夫妻关系,赵某菲系二人之女。2008年1月23日,赵某菲与刘某贤登记结婚。
2010年1月30日,刘某贤账户收到杨某芳向其账户汇款20万元。
2010年1月31日,赵某菲、刘某贤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10年1月31日,H公司给赵某菲、刘某贤开具首付款发票,金额为224548元。
2010年2月6日,赵某庆(甲方)与赵某菲、刘某贤(乙方)签订联合购房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甲乙双方共同决定在北京市通州区(购买)“S号,建筑面积为78.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62.79平方米,价格1114548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首付款由甲方支付,即总房款的20%。余款全部由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甲方也可偿还部分贷款。双方按实际支付的房款比例,拥有该房屋同比例的产权。二、房屋所有权人写赵某菲、刘某贤。三、甲、乙双方都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四、日后如出售该房屋,必须征得甲乙双方共同同意,所得款项按买房时投入的比例分配。”
2010年7月15日,H公司给赵某菲、刘某贤开具房款发票,金额为89万元。
2010年12月14日,杨某芳向刘某贤账户汇款3万元。2011年12月12日,杨某芳向刘某贤账户汇款3万元。
2013年5月22日,赵某菲、刘某贤给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菲,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附记:共有人赵某菲,共有份额为50%;共有人刘某贤共有份额为50%。
2019年6月4日,赵某菲与刘某贤在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该案件中,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没有进行处理。
2019年6月至11月,赵某菲向刘某贤涉案房屋还贷款账户分别汇款2021元。
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涉案房屋剩余贷款715260.38元。
庭审过程中,赵某菲、赵某庆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房地产总价:448.38万元。赵某菲、赵某庆及刘某贤对于估价报告均认可。
刘某贤主张赵某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等行为,并举证微信聊天记录,但赵某菲对该证据及说法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号房屋归赵某菲所有;
二、赵某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贤补偿款1884269.81元;
三、刘某贤于赵某菲给付补偿款1884269.81元后七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号的房屋腾退给赵某菲;
四、驳回赵某菲、赵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赵某庆、赵某菲关于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赵某庆、赵某菲、刘某贤共有的诉讼请求,刘某贤不予认可。赵某庆主张三人所签联合购房协议中对涉案房屋份额进行了约定,但北京市关于北京市范围内商品房购买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和政策规定,当事人对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政策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赵某庆在北京市没有购房资格。故赵某庆不能因联合购房协议的约定获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故赵某庆、赵某菲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某庆如有损失,可另案主张。
涉案房屋在进行所有权登记时,所有权证书载明,涉案房屋有共同所有,赵某菲与刘某贤各占房屋所有权的50%。该所有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13年,离婚诉讼前,双方对该份额并无争议。故对于本次诉讼中,赵某菲、刘某贤均主张己方应比对方多占份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