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我们的父亲赵某鹏和母亲孙某欣共育有五个子女,两个弟弟和妹妹早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及七十年代意外事故身亡,母亲于2016年1月病逝,父亲于2019年9月病逝,父母亲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父母生前共同拥有一处房产(坐落于海淀区一号),该房产属单位福利房,后于1994年按照房改政策由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目前是高某一家在该房屋居住。父母去世后,关于此处房产处置,我提出与哥哥高某(被告)协商解决,多次被拒、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第一,涉案房屋应由被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欣生前留有遗嘱,2010年11月6日孙某欣亲笔写下自书遗嘱,内容为在其去世后在其名下的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儿子高某一人继承,注明日期,签上名字并按了手印,孙某欣的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方式继承,排除法定继承。
二、案涉房屋为孙某欣的个人财产,并非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孙某欣有权设立遗嘱进行处分。孙某欣一直在单位设计院工作,1959年单位分给了孙某欣一处房子居住,房屋面积约140平米。九十年代初期,国家进行房改,所有单位分给个人居住的住房都归个人所有,夫妻俩不在一个单位工作的,只能在一方单位分房。当时有的夫妻为了分两套房子,办理了离婚。孙某欣在单位工作,所以单位的房子分在了孙某欣名下。
1998年,二人到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因为房子本身就登记在孙某欣名下,所以赵某鹏对房子归孙某欣没有异议,而且他也知道只有房子归了孙某欣一人所有,单位才会给他分房。两人离婚后,因为赵某鹏离婚后没有了房产,赵某鹏的工作单位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给赵某鹏分了经济适用房,新房于2009年入住,房屋地址变更为海淀区二号,室内装修及购买家具均是高某出的钱,与赵某鹏无关。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府应由高某继承,与原告无关。
齐某述称,我尊重赵某鹏的遗嘱,我可以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鹏和孙某欣原系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孙某刚、高某、赵某旭、赵某超、赵某叶。金某系孙某欣与前夫生育之女。赵某旭、赵某超、赵某叶均已去世,且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
1998年12月22日,孙某欣因赵某鹏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起诉离婚。孙某欣与赵某鹏在本院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孙某欣与赵某鹏离婚,二、无其他纠纷。在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记载双方承认武其他共同财产,且无房屋纠纷。
2005年1月28日,赵某鹏与齐某登记结婚。2016年1月31日,孙某欣去世。2019年9月30日,赵某鹏去世。赵某鹏在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全部财产归齐某个人所有。金某于2020年10月7日去世,金某与陈某松系夫妻,陈某坤、陈某龙系二人之子女。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H号房屋)系孙某欣于1999年1月10日购买,2000年11月7日下发产权证,登记在孙某欣名下。在买卖合同中载明孙某欣在1998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价款27569元。2011年,上述房屋改造,孙某欣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位拆除孙某欣H号房屋,孙某欣选择回购新建住房补偿方式,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71.92平方米,回购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应支付购房款161460元。2014年6月12日,孙某欣取得该房产权证。
另查,赵某鹏与孙某欣离婚后,孙某欣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赵某鹏从单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m号房屋。后于2006年1月10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单位,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的经济适用房。
现孙某刚认为一号房屋属于赵某鹏与孙某欣的夫妻夫妻财产,要求继承分割一号房屋。高某认为一号房屋属于孙某欣的个人财产。父母离婚时已经约定了H号房屋归孙某欣所有,赵某鹏没有住房的情况下,才能从单位购房,并向本院提供了单位向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政策文件,该文件显示:以自己或配偶名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不得申请购房。
同时,高某表示孙某欣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载明一号房屋归高某所有,孙某刚亦在遗嘱复印件上签字。为此,高某向本院提供了该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在我名下的房产(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只由我的儿子高某一个人继承。2011年11月6日,孙某欣。”该遗嘱复印件上孙某刚书写“同意母亲遗嘱”的字迹。孙某刚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表示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只是为了拿钱,并申请对遗嘱中孙某欣的签字及部分主文字迹进行鉴定,后因孙某刚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无法进行。
本案审理中,孙某刚的儿子孙某亮及陈某坤出庭表示认可该遗嘱,孙某欣生前由高某进行照顾,一号房屋是孙某欣留给高某的。陈某坤、陈某松、陈某龙均表示放弃对一号房屋的继承。
裁判结果
孙某欣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高某继承所有;
驳回孙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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