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事实和理由:朱某丽与秦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秦某兰、秦某芬,原告系秦某芬之子。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朱某丽承租公房,2006年3月19日秦某贤病故,此后,朱某丽以秦某贤及其本人工龄折扣优惠按成本价购房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07年1月17日取得产权。2009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0万元价格转让予秦某兰。
原告于1995年12月7日从北京市东城区S号房屋迁入,至今一直同朱某丽、秦某兰及秦某贤共同居住于此。根据相关政策,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房改售房时的家庭同住成员,且自读小学、中学至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涉案房屋系朱某丽合法取得,并出售给秦某兰。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秦某兰既不知道也不同意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秦某兰自2006年至2018年1月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之后秦某兰就搬走了。朱某丽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
原告父母均有住房,当时因解决原告上学问题让原告在涉案房屋落户,但原告并未实际居住过,秦某兰回去看望朱某丽时也从未看到过原告。涉案房屋面积不大,秦某兰一家在外居住,把涉案房屋留给朱某丽居住,但并不同意原告在此居住。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居住权依书面合同产生,且需要进行登记,在民法典实施前并未有居住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设定物权。
被告朱某丽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幼与朱某丽在涉案房屋居住,现在仍居住于此。除了原告及朱某丽,没有其他人在此居住。
法院查明
朱某丽与秦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即秦某兰及案外人秦某芬。陈某超系秦某芬之子。秦某贤于2006年3月19日去世。坐落于东城区A号房屋原系朱某丽承租公房,2006年11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与朱某丽(乙方)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东城区A号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6036元整。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599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年工龄折扣率0.9%;2、已竣工年限25。根据工龄调查表显示朱某丽工龄33年,秦某贤工龄41年。
另,涉案房屋档案中的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显示,共居人口为秦某兰,与朱某丽系母女关系,在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一栏,有秦某兰签字并按捺手印。2007年1月17日,朱某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2009年朱某丽将涉案房屋出卖予秦某兰,2009年12月22日,秦某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提交派出所的证明信,显示原告于1993年9月25日出生,户口登记地址为涉案房屋,2010年因参军迁往市外,2011年4月16日迁回涉案房屋。
原告另提交小学,中学入学登记表证明原告自幼即居住于涉案房屋,经质证,秦某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仅系为了上学将户口落至涉案房屋,原告父母均有住房,原告不在此居住。原告提交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社区出入证、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涉案房屋的证明、2018年至2021年期间水电费、供暖费等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现居住于涉案房屋,经质证,秦某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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