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莉与赵某德签署的买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赵某莉、赵某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某莉、赵某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鑫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鑫负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赵某德个人所有,一号房屋产权人是孙某君,因此,夫妻二人以房屋登记方式,约定两个人各自拥有一套住房为各自所有,且赵某德在不动产登记笔录中也写明不是夫妻共有,赵某德处置个人财产没有通知赵某鑫,并不违法。赵某德与赵某莉之间系附条件赠与合同,非买卖合同,赵某莉履行了相应义务,履行了让赵某德在涉案房屋内终老的承诺,该附条件赠与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
赵某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莉、赵某洁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赵某德与孙某君夫妻共同所有,赵某莉、赵某洁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也确认涉案房屋系赵某德与孙某君共同所有,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赵某莉、赵某洁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不管是赠与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法院查明
赵某德与孙某君系夫妻关系,赵某鑫、赵某莉、赵某洁系二人之女。孙某君于2015年11月13日去世。赵某德于2019年7月14日去世。1999年11月24日,赵某德与北京Y公司签署《北京Y公司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协议书》,2000年11月2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赵某德名下。孙某君去世后,涉案房屋并未进行析产继承。
2015年12月15日,赵某德与赵某莉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德将涉案房屋以1元价格出售给赵某莉。2015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赵某莉名下。庭审中,赵某莉、赵某洁均主张孙某君曾经口头表示将涉案房屋给赵某莉,但对此赵某莉、赵某洁均未举证。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赵某德购买涉案房屋时系在赵某德与孙某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应为赵某德和孙某君夫妻共有财产。孙某君去世后,其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对孙某君的遗产均有继承权。
赵某德与赵某莉未经赵某鑫同意擅自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赵某德与赵某莉对涉案房屋包含孙某君的遗产应属明知,在没有取得赵某鑫同意情况下,仍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赵某鑫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赵某鑫要求确认赵某德与赵某莉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莉、赵某洁提交第一组证据:1、涉案房屋原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这个房产是赵某德的个人财产;2、一号房产证,证明产权是孙某君一个人的名字,该房产证没有变更,未损害赵某鑫利益;3、赵某德不动产登记笔录,证明赵某德卖房是真实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证明赵某德将房产过户给赵某莉非别人胁迫,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其有权自行处置。
第二组证据:4、赵某莉儿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某君去世时某儿子未成年;5、赵某莉工资复印件,证明赵某莉为照顾父母,提前内退,工资低,无力抚养儿子;6、赵某莉离婚调解书,证明赵某莉一直和父母住在涉案房屋内;7、赵某德自愿承担赵某莉儿子的各项费用的承诺;8、赵某莉和赵某德为赵某洁打的欠条;上述证据证明赵某德照顾赵某莉与其子生活,且赵某德需要人照顾,其愿将房屋过户给赵某莉,也为了给自己晚年一个保障;9、2016年1月6日四方协议书,证明附条件赠与,赠与有效。
赵某鑫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涉案房屋并非赵某德个人所有;不认可证据4至证据9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赵某鑫未提供新证据。
另查,赵某莉、赵某洁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答辩称涉案房屋系通过房改房取得,登记在赵某德名下,涉案房屋确系赵某德与孙某君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德有权处理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裁判结果
确认赵某德与赵某莉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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