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所有;2、判令吴某旭、朱某阳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吴某旭、朱某阳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是吴某旭的母亲,吴某旭与朱某阳系夫妻。因年纪渐大、身体多病,我希望出售原居住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以购买新房改善生活环境,于是让吴某旭、朱某阳帮忙寻找合适房屋并购买。2013年12月,吴某旭、朱某阳帮助我购买了一号房屋,因A号房屋尚未售出、没有足额的购房款,所以购买一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系由吴某旭、朱某阳垫付。
因为身体原因我不愿辛苦奔波,且吴某旭、朱某阳垫付了部分购房款,所以我同意一号房屋购房合同暂由吴某旭签署,房屋所有权暂时登记在吴某旭名下。因吴某旭告知我购买一号房屋需支付近150万元购房款,基于血缘关系我信任吴某旭、朱某阳二人,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累计向吴某旭、朱某阳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50万元,并要求二人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二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
时至今日,吴某旭、朱某阳既不告知我购房款实际数额,亦不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旭、朱某阳辩称,首先,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由吴某旭与案外人林某薇签订,购房款系由我二人支付,房屋登记在吴某旭名下,我二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我二人与赵某兰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其主张借名买房并无依据。综上,不同意赵某兰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旭与朱某阳系夫妻,吴某旭系赵某兰与前夫之子。
2013年12月2日,吴某旭与林某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某旭向林某薇购买一号房屋,成交价为195万元。同日,吴某旭与北京F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吴某旭通过该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佣金为20500元,吴某旭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向该公司支付佣金。同日,吴某旭向林某薇交纳定金5万元。2013年12月21日,朱某阳通过其名下账号向林某薇支付购房款40万元。2014年4月3日,朱某阳通过上述账户向林某薇支付购房款33万元。
同日,朱某阳通过其名下账号向林某薇支付购房款109万元。同日,朱某阳通过其名下账号向林某薇支付购房款8万元。同日,吴某旭交纳房屋买卖契税27900元。2014年4月21日,吴某旭交纳“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761元。2014年4月21日,吴某旭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赵某兰原系A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其名下唯一住房。2015年11月1日,赵某兰与张某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鹏向赵某兰购买A号房屋,成交价为154万元,张某鹏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赵某兰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11月29日,赵某兰收到售房款5万元;2015年11月30日,赵某兰收到售房款2万元;2015年12月10日,赵某兰收到售房款2万元;2015年12月11日,赵某兰收到售房款43万元;2016年1月7日,赵某兰收到售房款100万元。
庭审中,赵某兰主张吴某旭系代其购买一号房屋,并主张其按照吴某旭要求共计向吴某旭、朱某阳支付购房款150万元:2014年3月14日,赵某兰在其名下账户内存款15万元,赵某兰自称此笔款项系其向朋友于某的借款,赵某兰于2014年3月16日向朱某阳转账15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向于某转账15.4万元,赵某兰自称系向于某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17日,赵某兰自银行取款5万元,自银行取款10万元,赵某兰自称于当日将上述款项现金15万元交予吴某旭;
2014年3月25日,赵某兰的朋友李某向朱某阳汇款25万元,此笔款项系赵某兰向李某的借款,赵某兰于2015年12月23日向李某偿还借款本息25.7万元;2014年3月28日,赵某兰的朋友马某向朱某阳名下账号汇款20万元,此笔款项中的5万元系由赵某兰于当日马某向朱某阳汇款前汇入马某的账户内,另外15万元系赵某兰向马某的借款,赵某兰于2015年12月23日向马某偿还借款10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向马某偿还借款5万元;
2016年1月8日,赵某兰向朱某阳转账75万元。对于上述现金15万元,吴某旭、朱某阳不予认可;对于另外转账的135万元,吴某旭、朱某阳主张均系赵某兰对其二人的赠与,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关于对外所借款项,赵某兰主张均按照年息4%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了利息。
在购得一号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赵某兰居住使用,供暖费、物业费由赵某兰交纳,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契税缴款书、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专用收据、补缴土地收益缴款书亦由赵某兰持有。2018年6月8日,吴某旭申请补发了房产证。
2019年1月21日,本案庭审结束后,赵某兰自家中取回大、中、小三个记账本,并作为证据提交。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赵某兰所有,吴某旭、朱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赵某兰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赵某兰负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号房屋登记在吴某旭名下是否系赵某兰借用吴某旭之名购买的结果。本案中,赵某兰未能提供借名买房的协议,吴某旭、朱某阳亦未能提供其收取赵某兰的150万元系接受赠与所得的证据,但综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赵某兰主张的借名购房成立,对此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赵某兰向吴某旭、朱某阳支付的款项总额。赵某兰主张其于2014年3月17日向吴某旭给付现金15万元,对此吴某旭、朱某阳不予认可,但综合赵某兰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其记账本所载内容,法院认定赵某兰所述属实,其确于2014年3月17日向吴某旭给付现金15万元。
吴某旭、朱某阳认可收到转账的款项135万元,故赵某兰在购房前后向吴某旭、朱某阳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50万元,绝大部分购房款均系其自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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