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事实理由:被继承人陈父、陈母系夫妻,生育陈某良及二被告三个子女。陈父于2005年8月7日去世,陈母于2018年6月13日去世。陈母于2006年11月17日立公证遗嘱,我持遗嘱向被告主张分割房屋时被拒绝,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并非遗产,1999年我以父亲的名字买下涉案房屋,当时买房的时候经过了父母的同意,我出了全款购房,我父母承诺我房屋归我所有,自99年购买之后都是我居住使用,房屋的发票、房产证以及供暖费票据都在我这,相关的费用也都是我在支付。父母二人都给我留下了公证遗嘱,时间是1999年,承诺房屋份额归我所有。
即便不能认定借名买房,我也有两份公证遗嘱。原告所持遗嘱有瑕疵,我方已向公证处申请撤销,目前尚未取得结果。公证遗嘱上没有陈母的签字,但公证书上却写在公证员面前签字。陈母也会写字,我方的遗嘱上有陈母的签字。此外,我方认为遗嘱不是陈母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遗嘱不合常理,存在胁迫情况。
我尽到了赡养义务,从92年开始我就将我自己的房屋给父母居住,一直照顾。
陈某旭辩称:我不清楚陈母2006年遗嘱的事情。陈某辉之所以把他的两间房屋让给母亲居住,是因为陈某辉被过继给我大爷,应当承担照顾大爷的责任,但是他让母亲帮忙照顾,所以把两间房屋让给母亲居住。我认为遗嘱都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
陈父病故前已经患有老年痴呆,陈某辉的遗嘱也无效。陈某良的遗嘱有瑕疵也无效。我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份额,陈某辉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还一直出租涉案房屋获利,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陈某良虽然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是比我尽到的义务少,除了公证遗嘱的部分应当比我继承的少。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陈父、陈母系夫妻,生育陈某良及二被告三个子女。陈父于2005年8月7日去世,陈母于2018年6月13日去世。陈父及陈母除本案原、被告外均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涉案房屋登记在陈父名下,原系陈父承租公房,1999年购买后由陈某辉居住。陈某辉主张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系现金支付,并提交了陈父名字的购房发票予以佐证。陈某良、陈某旭均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如何支付的不清楚,但不认可涉案房屋归陈某辉所有。
1999年9月14日陈母、陈父前往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称涉案房屋系陈父以成本价购买,并分别表示在百年之后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房产份额遗留给陈某辉。对于该遗嘱陈某良不予认可,称遗嘱公证时只有一名公证员在遗嘱上签字且遗嘱上没有日期,应属无效。陈某旭对该遗嘱亦不予认可。
2006年11月17日,陈母前往北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涉案房屋中属于陈母的份额留给陈某良,作为其个人财产。该遗嘱末尾处陈母按手印确认。而公证书中描述陈母在公证人员面前签名。二被告主张该遗嘱有瑕疵,应属无效,本院向公证处调取了公证档案,显示公证书中描述的“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系笔误。
陈某辉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该公证处出具【决定书,不予撤销该公证书。陈某良就该遗嘱主张继承陈母遗产,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称遗嘱有瑕疵,故而无效。
审理中,陈某良、陈某辉均表示要继承涉案房屋,同意支付对方折价款,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270万元。
另,庭审中陈某旭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主张陈父在立遗嘱时是老年痴呆,陈某辉遗嘱无效,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但就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陈某辉所有;
二、被告陈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良房屋折价款一百三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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