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姐妹,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因经营不善,将与父母共有的房产卖掉,其中父亲郭某贤的产权遗产40万元属于原告应继承部分,明确被告欠原告40万元,并定于2017年年底前归还。2018年之后,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以生意失败,没钱等为由拖延还款。2020年年底,被告不顾同胞姐妹之情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之下,现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欠条应认定为无效。2015年6月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Y号房屋出售,原告认为该房屋是被告及其父母共有的,其中有父亲郭某贤份额。其实本房屋为被告出资购买后将父母接来居住,在房屋产权上同父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就此事多次与原告解释,原告拒绝接受并转而多次找到母亲林某燕无理取闹、骚扰,被告见此为母亲能有一段舒心的生活,故被逼无奈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下此欠条。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欠条无效。
二、原告称其应继承父亲郭某贤遗产40万元,此一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母亲林某燕于1998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的本单位房改房,购房款为3万多元。其自有存款只有1万多元。于是父母与原、被告约定,谁出余下的2万元,今后此房屋就归谁所有。原告没有出资,被告将2万元于1998年4月27日交给母亲林某燕,用于交纳购房预订金。
2007年2月13日,父母将该房屋出售,所售房款交给被告。2009年1月20日,父亲郭某贤因病去世,身后未留有任何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父亲郭某贤在生前将与母亲林某燕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按照他们的意愿及购房时的约定处分了此售房款,他人无权干涉包括子女。父亲郭某贤去世后未遗留任何遗产,原告要继承父亲遗产之说,明显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2015年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郭某莉因经营不善,将母亲的共有房产卖掉。其中有父亲郭某贤的产权遗产40万元(肆拾万元整)。属于郭某芳应继承部分但因现在经营不善没有现金,故郭某莉欠郭某芳父亲遗产40万元(肆拾万元整),此款需郭某莉有钱后归还给郭某莉。暂时定于2017年底前归还,但需据根体情况定”。该欠条下方有被告的签名及日期。
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欠条签署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亦表达过还款的意愿,上述欠条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胁迫行为。被告称说明上没有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为证明欠条系胁迫签订还出具了一份原、被告母亲录制的视频,原告对视频的待证内容不与认可。
另查实,被告在购置北京市东城区Y号房屋时,使用了其父母出售房改房的房款40余万元,后被告余2015年将该房屋以480万元的价格出售。
庭审中,被告认为,父母当年购置房改房时,被告出资两万余元,父母曾表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故父母出售该房子的售房款系赠予被告,而非系被告新购置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主张欠条所载明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否认被告主张,原告认为父母并未留有遗嘱将房改房由被告继承,被告使用父母的售房款的行为,足见被告购置的房屋有父母的出资,被告出售房屋所得部分,理应有原告的利益,所以被告才出具的上述欠条。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芳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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