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按被继承人孙某文的遗嘱由原告继承四处房产:1、北京市昌平区一号;2、河北省二号;3、河北省廊坊三号;4、河北省廊坊四号。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在他自感病重之时留有遗嘱一份并有两名朋友在旁。两个被告是被继承人的父母,于1998年离婚。
被告孙先生一直对孙某文漠不关心,已经多年没有往来,不知其行踪。现在河北省的三处房产的房产证已经下发,但继承纠纷不解决,就无法取得产权证。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女士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遗嘱的效力存在疑问。从遗嘱形式来讲,本遗嘱不符合任何一种遗嘱形式,遗嘱上既有见证人签字又有继承人签字。遗嘱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所写,但是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推定死亡时间也是2018年3月15日。立遗嘱人经历了长期病痛折磨,在临死前遗嘱写的文字比较工整,而且记忆力超强,能将房产号、身份证号写在上面,不符合临死之人应有的状态。
我们认为这份遗嘱当时所写遗嘱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疑问。还有所写遗嘱内容,尤其是遗嘱的第一点,上述房产属于原告单独所有,没有说让原告继承,只是描述了他认为的法律状态,并不是处置他房产的继承问题。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孙某文与林女士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女士与孙先生系孙某文的父母,二人已经离婚。孙某文于2018年3月15日死亡。
孙某文在2018年3月15日立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现在病重,特请两位朋友作为见证人。我在神智清楚的情况下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1、坐落于北京昌平一号房屋,婚后已过户到我妻子林女士名下。上述房产属于林女士单独所有。2、坐落于二号的房产。此房产由我妻子林女士独自继承。3、坐落于廊坊开发区三号与四号房,不动产登记正在办理过程中。此两处房产由我妻子林女士继承。立遗嘱人:孙某文2018.3.15;继承人:林女士2018.3.15。见证人:郑某,张某。本遗嘱只此一份,由我亲自书写,妻子林女士收执。立2018.03.15”见证人郑某、张某到庭陈述了见证经过。原告出示了见证当时孙某文与两位见证人的合影。
关于遗嘱中提及的四处房屋,本院查明2016年3月12日,孙某文与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某文购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三号房,总价款为368616元。2016年3月15日,孙某文与S公司签订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某文购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四号房,总价款为368616元。
2016年8月6日,孙某文与Y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某文购买位于秦皇岛市二号房屋,总价款为490946元。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为孙某文在与林女士结婚登记之前购买,为孙某文的个人财产。2018年3月12日,孙某文将该房屋过户给林女士,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为林女士单独所有。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林女士所有;
二、被继承人孙某文于2016年3月12日与S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林女士享有和履行;
三、被继承人孙某文于2016年3月15日与S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林女士享有和履行;
四、被继承人孙某文于2016年8月6日与Y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林女士享有和履行。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告出示的遗嘱为孙某文个人书写,应为自书遗嘱。该遗嘱的真实性有两位见证人出庭证实。被告孙先生虽然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做笔迹鉴定,故其并无反证证明该遗嘱不是孙某文本人书写。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