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吴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吴某文支付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四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文与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6月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二、上述房屋出售后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放弃房屋的永久居住权”。
调解协议达成后,吴某斌与周某将涉案房屋通过北京X中介出售,出售价格为3200000元。房屋出售后,吴某文就属于自己份额部分的房款要求吴某斌分割,但吴某斌以不当理由拒绝。
综上,吴某文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出售后,吴某文有权取得所得价款的四分之一,吴某斌拒不向吴某文支付相应价款侵害了吴某文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吴某文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吴某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某斌辩称,不同意吴某文的诉讼请求,房屋从根本上没有吴某文的份额,吴某文起诉的是分家析产纠纷,现在没有涉及到分家析产这一步,所以吴某斌认为还谈不上分家,所以请求驳回吴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斌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秦某涛系吴某斌之母,吴某文系秦某涛之孙女,秦某涛于2021年9月12日死亡。一号原登记在吴某斌名下。2018年,周某起诉吴某斌离婚纠纷,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周某与吴某斌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1套、汽车1辆;3.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斌承担。
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判决书,判决:“一、周某与吴某斌离婚;二、登记在吴某斌名下的车辆归吴某斌所有,车辆贷款由吴某斌继续偿还,吴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车辆折价款四万元;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由周某与吴某斌按份共有,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
判决生效后,秦某涛和吴某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主文第三项。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书,认为:“秦某涛及吴某文均为崇文区E号房屋的被安置人,秦某涛申诉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使用权,并附加由吴某斌、周某负责赡养送终的协议。吴某文申诉称其因占有被安置补偿的相应份额,有与祖母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E号房屋拆迁款的一部分。
吴某斌认可秦某涛及吴某文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在案的录音证据亦显示周某认可秦某涛的拆迁款都包含在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中。综上,可以确认一号房屋涉及案外人权利,原审案由为离婚纠纷,故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不应进行处理,原审认定周某与吴某斌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属认定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故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项;二、驳回周某要求分割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周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吴某斌起诉周某、秦某涛、吴某文分家析产纠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号归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四人按份共用,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二、上述房屋出售后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放弃房屋的永久居住权;”
经询问,一号已于2021年8月经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出卖,卖房款3200000元由吴某斌收取,吴某斌给付周某800000元,给付吴某文50000元,剩余款项均在吴某斌处。
裁判结果
一、吴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文房屋折价款750000元;
二、驳回吴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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