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晨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2.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A号;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婕与执行案件中所查封的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真实所有权人系原告。该涉案房屋系原告之父母给本人买的婚房,尽管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某君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
2007年,原告父母出资分别给原告及被执行人购买一套房屋,因购买时北京没有限购政策,故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某君名下,但涉案房屋一直均由原告本人及家人居住生活,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内从未居住过。现本人及家人户口均在涉案房屋内且本人之子也在此处上学,原告因客观原因未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属于“借名买房”。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涉案房屋款项由原告父母支付,长期以来原告均按时缴纳水电煤气等公用费用,相关购房合同、产权证书均由原告保管,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处分。原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过程被告孙某婕充分知悉并认可以上事实,在其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也均未在此房屋内居住,且被告在与被执行人签署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时及上次对涉案房屋查封后又同意解除等事实均足以证明被告知悉相关事实。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应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是以登记来确定权利人。本案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赵某君名下财产,并且没有与之相冲突的法律文书。第二,原告提出的理由,被告认为不属于28条之情形。第三,原告所述的借名买房的指导意见是涉及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事宜的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没有依据诉讼进行处理,其次双方关系不是文件所述情形。
法院查明
孙某婕与赵某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达成如下协议:2021年9月30日前赵某君给付孙某婕共计1650000元。由于赵某君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孙某婕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赵某君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后赵某晨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自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封涉案房屋。
202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A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某晨的异议请求。2022年1月26日,赵某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诉状邮寄至房山法院立案庭。
庭审中,原告提交居住证明一份,主张原告自2007年6月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提交购房说明一份,主张购房合同及款项系原告父母签署及支付;提交缴费凭证6页,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支付相关使用费用并长期居住占有;提交赵某君声明一份,主张该房屋并非赵某君所有,该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执行申请及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原告曾提出执行异议;提交自谋职业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主张证明原告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使用权、所有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登记于赵某君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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