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吴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XXX村民。在该村有宅院一处,上有房屋5间。1993年,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被告,并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以6000元购买原告所有的上述宅院内的房屋及地上物。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查,被告不是X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没有购买、使用XXX宅基地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因被告没有购买资格,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某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XXX有两块宅基地,就把其中一块卖给了被告,被告虽然不是本村村民,但也是农民身份。如果合同无效,原告就拥有了两块宅基地,这个是不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查明
1993年,吴某鹏与刘某弛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吴某鹏以6000元价格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X西里的房屋出卖给刘某弛,关于出卖时的房屋状况吴某鹏称为北房4间、东房1间、西边有一棚子和厕所,刘某弛称购买时仅有北房4间,其在购买后将北房屋顶翻建并修建了东西房各2间。买卖合同形成后,刘某弛支付了6000元,并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刘某弛并非XXX村民。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于无效后果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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