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北京市通州M室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1日,原告郭某金与北京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房)》(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郭某金购买W公司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M室房屋。2011年5月23日,原告郭某金(甲方)与被告林某豪、邹某杰(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将名下M室房屋无偿转让给乙方,所述住房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继受。2012年7月4日,郭某金依法取得了M室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原告所有的M室房屋系政策性保障房,不得进行借名买房,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M室房屋,但最终协商未果。事后,二被告于2017年将原告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诉求:郭某金将M室房屋过户至林某豪、邹某杰名下。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依法裁判的判决书驳回了林某豪、邹某杰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载明协议书为履行不能。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再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解除协议书,但至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豪、邹某杰辩称,同意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但是原告必须对二被告进行赔偿,具体数额详见反诉状;同意腾退涉案房屋,但原告必须按照我方的第一项反诉数额进行实际支付后才可以。要求对方进行房屋退还时,希望能给我方留出充足的时间。
被告林某豪、邹某杰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二反诉人支付的购房款474402.52元,房屋面积差价款2536元,税款8000元,公共维修资金17200元,产权代办费700元,印花税85元,贷款担保服务费823元,以上共计503746.5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二反诉人赔偿房屋增值部分22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二反诉人房屋装修等经济损失74550元;4、诉讼费、房屋价值评估费、房屋装修价值评估费及二反诉人律师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3日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郭某金愿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M室房屋无偿转让给林某豪、邹某杰。并且郭某金承认住房的所有费用(包括首付款、每月贷款等相关费用)均由林某豪、邹某杰实际偿付”。现在涉案房屋所有购房款及银行贷款均已经由二反诉人支付完毕。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书》为履行不能,并非协议无效。
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背信弃义、违背当时的承诺,造成现在两家关系破裂,因通州地区房价上涨,也因此耽误了反诉人历次购房的机会,并给反诉人造成了物质和精神层面的损失,反诉人当时的出资及增值部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原告郭某金针对被告林某豪、邹某杰的反诉辩称,同意第1项反诉请求,返还反诉人支付的购房款;不同意第2、3、4项反诉请求,理由是借名买房合同之所以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当时,被反诉人是基于亲属关系将名额无偿提供给反诉人使用,并没有收取任何利益,现在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是无法履行的,责任应由反诉人自行承担。
因为当时反诉人也知道是经济适用房,反诉人本人是不具备购买条件的,因此,产生的相应的损失全部应当由反诉人承担。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签订协议时候被反诉人并没有获利,上次诉讼中因为协议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所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增值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主要责任在反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候,被反诉人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合同解除的损失应由反诉人承担。
法院查明
原告郭某金与案外人张某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豪系张某芳外甥,被告林某豪与被告邹某杰系夫妻关系。因郭某金具有购限价房资格,原被告经协商,借用郭某金名义购房。2009年4月21日,原告郭某金与北京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房)》(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由郭某金购买W公司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室(以下简称M室)房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5.36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403894元,其中首付款123894元,其余购房款28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首付款由被告林某豪支付,公积金贷款亦由林某豪予以偿还,现已全部清偿完毕。
2010年11月11日,W公司交付M室,由林某豪交齐面积补差款后对M室进行装修并入住。被告林某豪、邹某杰为购置案涉房屋,支付了购房款474402.52元(含贷款利息)、房屋面积差价款2536元、税款8000元、公共维修资金17200元、产权代办费700元、印花税85元、贷款担保服务费823元。
2011年5月23日,原告郭某金(甲方)与被告林某豪、邹某杰(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愿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M室住房无偿转让给乙方,所述住房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乙方继受。2、甲方在取得所述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五年后的三个月内,应将所述住房的产权过户给乙方。3、如果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改变,导致在所述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五年后不能将产权人变更为乙方,甲方不得解除合同,应允许乙方在所述摇号所得住房内继续永久居住,并在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变更产权人后立即将所述摇号所得住房的产权过户给乙方。
4、所述住房的所有费用(包括首付款、每月贷款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实际偿付。5、乙方自2009年6月25日起,在每月还款日(25日)前将当月需要偿付银行贷款的款项按时、足额转入甲方公积金银行卡中……”被告林某豪、邹某杰称2009年购买M室时曾与原告郭某金、案外人张某芳口头协商一致,由林某豪、邹某杰以郭某金名义购买该房屋,交纳购房款等全部相关费用,并由二人实际居住使用,待符合过户条件时将房屋过户至二人名下。后为将口头协议内容落实,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上述协议书,协议书所载内容与口头协商内容一致。
另查,2017年,林某豪、邹某杰起诉郭某金、案外人张某芳,要求郭某金协助林某豪、邹某杰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M室房屋所有权过户到林某豪、邹某杰名下,郭某金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确认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后我院作出判决驳回林某豪、邹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驳回郭某金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评估,房屋价值271万元,装修价值74550元。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郭某金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豪、邹某杰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郭某金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豪、邹某杰购房款、房屋面积差价款、税款、公共维修资金、产权代办费、印花税、贷款担保服务费,以上共计50374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郭某金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豪、邹某杰装修折价款7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反诉被告)郭某金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豪、邹某杰房屋增值折价款1153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豪、邹某杰将位于北京市通州M室房屋腾退给原告(反诉被告)郭某金,于原告(反诉被告)郭某金支付完毕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案款后30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豪、邹某杰的其他反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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