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某菲给付我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二号房屋购房款182791.9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某菲给付我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二号房屋装修款及一号房屋家具家电费共计25486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某菲给付我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二号房屋增值款补偿189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吴某菲负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二号房屋)是某单位分配的公房。我是某单位员工,我的父亲周某霖是某单位的离休人员,两人都有分房和购房资格,我和父亲用某单位之前分配的A室房屋置换了一号、二号房屋。其中,A室为某单位分配给我的公房,B室为某单位分配给我父亲的公房。1998年,某单位向员工分配并出售一号、二号房屋。后父亲与我们商量,用我们的购买资格买一套,再用其购买资格买另外一套,将两套房屋换成一号、二号房屋。父亲与我们当时约定两套房子的购房款都由我出,房子将来归我所有。
但因父亲可以享受工龄折算的优惠,故上述两套房屋均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购买后周某霖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我一直居住在二号房屋。2003年,周某霖与吴某菲再婚。吴某菲分别于2016年1月和2018年2月办理了一号、二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人由周某霖变更到自己名下。我认为,一号、二号房屋由我出资购买,并支付了房屋装修款,吴某菲的行为侵犯了我们对一号、二号房屋的权益。后我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驳回了我的请求,但明确关于出资问题,我可以另行主张。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菲辩称,不同意周某兰的诉讼请求。一号、二号房屋是周某霖个人单位福利分房,是其与单位签订合同并缴纳购房款,周某兰并未出资购买及装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兰与周某霖系养父女关系。1996年周某霖与前妻离婚。2003年,周某霖与吴某菲再婚。2017年10月,周某霖去世。1998年11月,周某霖与某单位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霖购买一号、二号房屋。1998年6月至2002年3月,周某霖分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一号、二号房屋登记在周某霖名下。2016年9月,一号房屋过户至吴某菲名下。2018年2月,二号房屋过户至吴某菲名下。另查,二号房屋一直由周某霖居住使用,后与吴某菲再婚后,由吴某菲与周某霖共同居住使用。二号房屋之前由周某兰及其爱人杨某水居住使用,后周某兰与杨某水出国工作,回国时居住在二号房屋。
庭审中,周某兰主张一号、二号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其及其爱人杨某水出资购买,其主张将现金交由周某霖处,由周某霖将现金交由单位。为此,周某兰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单。吴某菲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周某兰另主张其出资对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装修申请表、收据等证据材料。吴某菲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关于上述出资的性质,周某兰明确表示并非借款,是借用周某霖名义购买房屋。
另查,2017年4月,周某霖曾将周某兰以解除收养关系为由诉至我院,后该案件因周某霖去世而终结。2018年8月,周某兰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吴某菲诉至我院,以其与周某霖存在借名买房约定为由要求确认一号、二号房屋归其所有,后我院驳回了周某兰的诉讼请求。后周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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