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曼、林某申立即偿还赵某瑞借款本金200万元。
林某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赵某瑞对林某申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某瑞转账80万元给周某曼发生在林某申与周某曼结婚之前,属于周某曼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笔转账及借条情况林某申并不知情,离婚诉讼期间周某曼也坚称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未提及从赵某瑞处借款及借条之事。
所谓的林某申对赵某瑞借款为夫妻共债的自认实际是林某申转述离婚前双方协商时周某曼关于购房款来源的陈述,周某曼在不同案件中多次前后陈述矛盾,结合其婚后有收入来源及林某申父母的转款,周某曼支付的购房款未必来源赵某瑞,尤其是赵某瑞2017年9月12日的转款,晚于购房付款时间。林某申基于信任在离婚诉讼时对上述情况不掌握,基于认知错误的陈述缺乏证明力,应当由赵某瑞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未对周某曼和赵某瑞的特殊身份关系予以特别考虑,在周某曼陈述前后矛盾、赵某瑞不举证而周某曼有悖常理自认的情形下,根据相关通知,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损害林某申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赵某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周某曼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瑞与周某曼系母女关系,周某曼与林某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因周某曼向赵某瑞借款,赵某瑞于2017年2月至9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曼账户转账共200万元。2017年9月12日,周某曼向赵某瑞出具《借条》,写明:周某曼向母亲赵某瑞借款200万元,款项已收到,用于购买北京D号房屋,借期两年。周某曼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
另查,2019年8月9日,周某曼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林某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林某申认可其与周某曼存在共同债务,包括向周某曼的父母借款200万元和向林某申的父母借款400万元。2019年8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周某曼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庭审中,周某曼认可收到赵某瑞转账192.5万元,现金7.5万元,共计200万元,并提交购房合同及明细,证明案涉借款均用于购房及装修等夫妻共同支出。林某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周某曼使用款项来源于赵某瑞,且款项来源与支出情况与周某曼陈述不符。林某申称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双方的购房首付款来源于林某申父母出借的400万元。
法院认为,依据赵某瑞提交证据,可以认定赵某瑞与周某曼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某瑞向周某曼出借款项后,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周某曼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赵某瑞要求周某曼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赵某瑞主张林某申应对案涉周某曼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林某申对此不予认可。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另一方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林某申未向赵某瑞出具《借条》,但其在离婚诉讼中认可其与周某曼共同向其父母借款200万元,应视为对周某曼上述借款的事后追认,故林某申应对周某曼向赵某瑞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但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瑞向周某曼交付现金7.5万元,且林某申在离婚诉讼中认可的借款金额并非经过核算的准确数字,故本院认定林某申对周某曼向赵某瑞借款本金200万元中的192.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申提交银行的交易流水,内容为2017年1月31日林某申的父亲林父向周某曼转账218000元,证明周某曼在收到赵某瑞的80万元转账之前,已收到林某申之父林父的转账,故林某申没有理由向赵某瑞借款用于夫妻婚后的共同生活支出,对于2017年2月12日赵某瑞转账的80万元在支出的必要性上和支付时间上都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周某曼对林某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赵某瑞转账的80万元是为购置婚房而出借。本院意见为,林某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体现与其上诉主张的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周某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赵某瑞借款本金200万元;二、林某申对周某曼上述债务中的192.5万元,对赵某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赵某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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