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芳、孙某园、孙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款753341元、213.6平方米安置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杰与孙某霖系同胞兄弟,孙某杰与妻子张某育有三女,分别是长女孙某、二女儿孙某园、三女儿孙某芝。孙某霖与妻子田某霞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孙某涵、二女儿孙某君。张某于2004年去世,孙某杰于2007年去世,2018年9月孙某霖去世。
孙某霖与孙某杰2001年11月12日签订《房宅契约》,孙某霖将北京市房山区S号(以下简称S号)卖给孙某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房宅契约》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18日,孙某霖作为乙方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753341元,乙方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共计427200元。
法院已经确认《房宅契约》有效,该房屋因拆迁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孙某杰,现孙某杰和孙某霖均已去世。被告因协议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霞、孙某涵、孙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的《房宅契约》,我们不认可,我们不认为是把房屋卖给原告方,不存在房屋及院落买卖的事实。2、退一步讲,即便有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那么我们在拆迁过程中进行房屋确权都履行了相关公示的程序,在公示期间中,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3、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确认拆迁安置及定向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既然有效,不同意返还。4、根据某镇的《安置实施方案》的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们是被安置人。5、涉案房屋在被拆迁之前,一直由我们实际使用和占有。6、涉案《房宅契约》没有指定买卖的标的物的具体情况。7、孙某涵、孙某君、田某霞三人作为房屋共有使用权人,没有在《房宅契约》上签字,我们不认可《房宅契约》。8、拆迁利益的取得均走合法的手续。
法院查明
孙某杰与孙某霖系同胞兄弟。孙某杰与妻子张某育有三女,即长女孙某、次女孙某园、三女孙某芝。孙某霖与妻子田某霞育有二女,即长女孙某涵、次女孙某君。张某于2004年去世,孙某杰于2007年去世,孙某霖于2018年9月去世。
2017年5月,孙某、孙某园、孙某芝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起诉孙某霖、H公司,请求判决孙某霖和H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无效。该案查明,孙某霖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房山区S号。2016年,因北京某镇建设需要,S号宅院纳入拆迁范围。2016年9月29日,某村委会以及某镇人民政府出具宅基地证明,证明该宅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孙某霖。2017年4月18日,孙某霖授权其女孙某涵与H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协议约定H公司(甲方)与孙某霖(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房山区S号,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753341元;乙方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2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孙某霖已将房屋交付给H公司。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孙某、孙某园、孙某芝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底,孙某、孙某园、孙某芝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起诉田某霞、孙某涵、孙某君,请求确认孙某杰与孙某霖签订的《房宅契约》有效。在该案审理中,田某霞、孙某涵、孙某君提交2016年8月北京某镇(某村)入户调查登记表一份,该表登记的入户调查宅院为S号,孙某涵在入户调查登记表“宅基地使用权人(现使用权人)”后面代为签字。经本院询问,负责入户调查的工作人员表示入户调查时孙某、孙某园、孙某芝在现场,当时孙某、孙某园、孙某芝向工作人员出示过买卖合同。
对于该工作人员的表述,孙某、孙某园、孙某芝与田某霞、孙某涵、孙某君均认可。该案查明,2016年8月8日至9月6日,某村委会对该村拆迁范围内村民宅基地情况进行了公示,在公示内容中,S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孙某霖。孙某、孙某园、孙某芝表示曾于公示期间提出异议并出示房宅契约。某村委会表示公示期间,孙某、孙某园、孙某芝没有找过村委会,村委会对孙某杰与孙某霖买卖房屋一事不知情。本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判决确认孙某杰与孙某霖于2001年签订的《房宅契约》有效。
田某霞、孙某涵、孙某君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田某霞、孙某涵、孙某君提交证据《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拟证明孙某杰为非农业户籍,无购买涉案房宅的资格。对此,孙某、孙某园、孙某芝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虽然《房宅契约》由孙某杰签字,但其是以一个家庭来购买涉案房宅,并非单纯由其个人来购买。
田某霞、孙某涵、孙某君称,1996年以后孙某杰即转为非农业户籍。经二审法院查明,孙某杰之妻张某、之女孙某均为本村农业户籍,不宜否定涉案合同效力。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田某霞、孙某涵、孙某君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田某霞、孙某涵、孙某君的再审申请。
2019年底,孙某、孙某园、孙某芝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田某霞、孙某涵、孙某君,要求田某霞、孙某涵、孙某君返还拆迁款753341元以及213.6平方米安置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孙某、孙某园、孙某芝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孙某园、孙某芝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S号宅院的拆迁利益确定的事实问题有待进一步查清,遂作出裁定,裁定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孙某于2020年12月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朱某芳。孙某杰和孙某霖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芳、孙某园、孙某芝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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