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5000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0%。其后,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始分四笔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借贷合意无法通过借条当然地予以证明。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且也已经收到了款项,但因被告不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内心本意,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知,原告将涉案款项转账给被告系其用于投资,且投资项目也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之女林某与被告共同选定投资位于涿州的四套房产,现四套房产分别在原告之夫林某某、原告之女林某、被告及被告的弟弟赵某名下。
由此可知,本案中,两张借条系被告在原告之女林某的要求之下向原告出具的投资凭证,目的仅是为让原告安心,并非真正形成了借贷合意;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表面为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为委托投资,适用的法律应有区别。如前所述,当事人虽然形式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实际上有投资委托的法律关系,双方并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查明
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原告的配偶林某某向被告汇款6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800000元,利息为年息10%。
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95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900000元,使用期一年,年利率10%。
原告称其共向被告转账1695000元,其以实际转账金额主张借款本金。
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买房。为此,被告提交与原告的录音文件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称该录音无法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患有重度耳聋,且录音为起诉后被告恶意取得,存在多处诱导性发言。
庭审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林某某、林某与河北省H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付款凭证,被告主张根据付款凭证及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该两套房子的购房款中共计957240元款项系被告支付,加上已支付的定金40000元及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1097240元,同意偿还剩余本金59776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不认可关联性,称该两套房屋并非在原告名下,与本案无关,认可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5000元并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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