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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后房价上涨对方不愿过户纠纷

2024-04-06 01:21:43 0

原告诉称

钱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某迪、孙某薇协助钱某江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屋的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钱某江在郭某迪同意使用其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情况下,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购房款由钱某江出资。郭某迪同意5年后为钱某江办理过户手续,但郭某迪迟迟不予配合。之前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迪、孙某薇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郭某迪、孙某薇辩称,不同意钱某江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借名买房的过程与房屋权属,2004年初,郭某迪取得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后经其兄嫂介绍认识了钱某江,钱某江提出借用郭某迪名义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由钱某江支付首付款与部分贷款,承诺短期居住;2004年5月14日,郭某迪以自己名义与北京Y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2004年7月19日,郭某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2004年5月18日,郭某迪与孙某薇登记结婚,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为郭某迪、孙某薇按份共有;2015年郭某迪、孙某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钱某江及刘某佳,钱某江及刘某佳曾提起反诉,后其撤回反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认为物权作为对世权,经法院确认后对任何人具有效力;裁定出具后,钱某江并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2004年5月至2013年11月5日,钱某江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82840元、贷款本息257881.4元,郭某迪中止借名买房协议后自2013年11月5日起付清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161250元,因此郭某迪与钱某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1月4日,郭某迪将《解约通知书》邮寄送达钱某江,解除双方的借名买房约定。

 

法院查明

2004年5月14日,北京Y公司作为出卖人,郭某迪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诉争房屋。2004年7月19日,郭某迪作为借款人,北京市C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购买诉争房屋而向其贷款30万元。2007年11月7日,诉争房屋登记至郭某迪名下,设计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3年6月5日,郭某迪起诉钱某江、刘某佳、钱某梦、钱某琪排除妨害纠纷,要求钱某江、刘某佳、钱某梦、钱某琪向郭某迪腾退诉争房屋。本院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虽为经济适用房,但已达到流通条件,判决作出时该房屋依法已经可以交易;钱某江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并至判决作出时仍偿还相应贷款,诉争房屋由钱某江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钱某江借用郭某迪的名义购买的、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钱某江及其家人对诉争房屋的占有是基于郭某迪的自主意思表示,郭某迪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故对郭某迪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

后郭某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郭某迪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5日,郭某迪一次性结清了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

2014年5月6日,孙某薇向本院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郭某迪,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孙某薇和郭某迪共同共有。本院作出调解书,确认郭某迪名下的诉争房屋为孙某薇和郭某迪共同共有。

2014年8月5日,诉争房屋登记至郭某迪与孙某薇名下。

2015年1月8日,郭某迪、孙某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钱某江,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郭某迪、孙某薇共有。本院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为,之前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孙某薇与郭某迪共同共有,虽然郭某迪、孙某薇在该案中增加钱某江作为当事人,但物权作为对世权经法院确认后对任何人均具有效力,故郭某迪、孙某薇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相同诉讼请求的行为仍构成重复起诉;故驳回郭某迪、孙某薇的起诉。

2017年7月20日,郭某迪、孙某薇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钱某江、刘某佳、钱某梦、钱某琪,要求钱某江、刘某佳、钱某梦、钱某琪向其腾退诉争房屋。本院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确认,涉案房屋系钱某江借用郭某迪的名义购买,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钱某江、刘某佳、钱某梦及钱某琪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基于郭某迪的自主意思表示,郭某迪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虽然在之前有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郭某迪与孙某薇共同共有,郭某迪与孙某薇持生效文书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至二人名下,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不具备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综上,钱某江、刘某佳、钱某梦及钱某琪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法的依据,故对于郭某迪、孙某薇要求钱某江、刘某佳、钱某梦及钱某琪腾退涉案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郭某迪及原告孙某薇之全部诉讼请求。

后郭某迪、孙某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驳回郭某迪、孙某薇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4日,郭某迪、孙某薇向钱某江、刘某佳送达《解约通知书》,载明:双方仅存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不符合北京市政府关于限购买房的政策规定,且双方并未借借名买房而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为钱某江、刘某佳所有,故解除双方借名买房之约定。

庭审中,钱某江另提交如下之前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钱某江与郭某迪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郭某迪一直认可;郭某迪、孙某薇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借名买房的关系成立,但并没有约定所有权关系转移,我方已经发送了解约通知书,目的就是解除双方的借名买房关系。

庭审中,郭某迪、孙某薇另提交《民事反诉状》,证明钱某江在曾提起反诉,后又撤回,此后钱某江并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即认可郭某迪、孙某薇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钱某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法院认为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所以原告才撤回。

经询,钱某江及郭某迪、孙某薇均认可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产权手续等材料原件均在钱某江处,且诉争房屋一直由钱某江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迪、孙某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钱某江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钱某江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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