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北京某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以出资形式参与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居住区A区的建设,办理了一号房屋的购房手续,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税费、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后交纳了物业费,并装修入住使用至今。
原、被告原为同事,被告当时出于同事之谊同意原告借其名义以出资形式参与集资建房,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果,故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一号房屋性质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具有人身属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从来没有同意原告借名买房,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此事,一号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作为出资方与北京某单位作为集资款收取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欲证明一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于2006年8月22日,系原告借被告名义买房;提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北京某银行作为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贷款,用于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
提交《贷款还清确认书》、《房屋面积变更协议》、《集资建房房款结算单》,欲证明原告已经还清一号房屋的银行贷款,该房屋购房实际总价为311600元;提交收据五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311600元,亦已支付产权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及印花税;提交《入住验房单》及《装修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0月30日验房入住,并于2007年11月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文件不是被告本人签署的,被告从来没有同意由原告借名买房并贷款,原告是否支付房款及代办费等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装修入住与本案无关。
经询,原告称上述证据中的签字都是原告本人及原告父亲签署的。
庭审中,原告提交EMS详情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欲证明被告将其身份证寄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购房手续,一号房屋是借被告的名义和证件购买的,被告没花钱也没有跑手续,现在却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高额的借名费。
被告对EMS详情单不认可,主张详情单比较模糊,没有显示年份,无法确认邮寄的材料是否为身份证;对于通话录音,被告主张其从未同意借名买房,录音中也没有明确问是否借名买房。
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费交纳收据及证明,欲证明从一号房屋交房至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截图,欲证明原告已具备在京购房资格。被告对物业费交纳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网站截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下岗待业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证据中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提交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当时被告一直在四川生活,原告冒用被告的名义购房;提交通过中介网站查询的同小区同户型房屋报价,证明因原告行为导致被告不能购买其他房屋,造成被告损失。
原告对审批表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因为借名买房,所以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房屋报价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目前的房价,且被告从2007年一直居住在四川农村,没有在京的购房需求,其损失是不存在的。
经询,被告称其未对一号房屋进行过出资,没有收到过交房通知及贷款通知,亦不知晓原告使用被告名字购房的事宜,对于借名购房没有书面和口头协议。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借名买房,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北京户口无法购房,被告同意原告借用其名字购房并将身份证给原告,由原告办理购房手续,故原告以被告名义签署了所有的文件并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从未否认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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