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秦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秦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按照我父亲秦某鹏的遗嘱由我个人继承,不向其他人支付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秦某鹏于2019年7月去世,与刘某芳系夫妻,刘某芳于2008年10月去世。夫妻二人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我、秦某亮以及秦某莉的父亲秦某鑫(于2012年7月去世)。父母生病后全是我一人照顾,父亲写下了一份署名遗嘱。遗嘱上称:“我的全部财产,主要是房产由女儿秦某兰全部继承。立遗嘱人:秦某鹏亲笔,2006年7月7日”。2008年10月7日,母亲刘某芳去世,未留下遗嘱。秦某亮、秦某鑫与我一起为母亲办理殡葬手续时,并未提及今后与我一同照顾老父亲之事。后父亲去世,秦某莉一家人并未正面表示坚持主张我父母留下的M号房屋自己所持继承份额的问题。后我提议,三家依照法律法规合理分配该处房产的遗产继承份额。秦某亮、秦某莉等均未提出异议。故起诉要求法院支持我的主张。
被告辩称
秦某亮辩称,我父亲去世后,秦某兰拿出了父亲的遗嘱,是我父亲本人书写,我们商量好了,我母亲生病主要由秦某兰贴身照顾,以后我父亲要是生病由我主要照顾。母亲2008年去世后,我主要照顾父亲直至其去世。我父亲去世前,口头说过M号房屋由我和秦某兰平分,说不写遗嘱了,因为我母亲之前生病是秦某兰照顾比较多。现我要求M号房屋由我和秦某兰平分,由我们二人继承,这也是我父亲生前的意愿。我没有其他要求法院处理的父亲的遗产。
秦某莉辩称,M号房屋应属两被继承人秦某鹏、刘某芳的共同财产,秦某兰提供的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我继承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对于刘某芳的遗产部分,我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M号房屋为北京某单位向秦某鹏、刘某芳分配的公有住房,两被继承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了数十年。刘某芳在世时,于2000年6月1日以秦某鹏与北京某单位签署《房屋买卖锲约》,按照成本价30751元购买了M号房屋。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刘某芳、秦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刘某芳未留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M号房屋中50%属于刘某芳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秦某兰提供的秦某鹏遗嘱,鉴定意见结论仅对签名进行了鉴定,并没有对遗嘱内容进行鉴定,再结合其他与生活经验法则不符的事实,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对M号房屋中属于秦某鹏的遗产部分亦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这份遗嘱显示的订立时间为2006年7月7日,此时刘某芳仍在世,秦某鹏未考虑其配偶刘某芳的居住需求,订立这样的遗嘱明显违反生活经验法则,显然这份遗嘱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我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对M号房屋中属于秦某鹏的遗产部分也应该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金某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主张我的继承份额。其他意见同秦某莉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秦某兰提交秦某鹏遗嘱一份,以证明M号房屋应由其继承。该遗嘱载明:“我的全部财产,主要是房产,由女儿秦某兰全部继承。立遗嘱人:秦某鹏亲笔,2006年7月7日”。秦某亮认可此遗嘱,表示系其父亲的字迹,但表示父亲去世前,曾当着秦某兰的面口头说过M号房屋由秦某亮和秦某兰平分,亦表示没有立有书面遗嘱。秦某莉、金某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有双方均认可的比对样本,故对遗嘱内容未予鉴定。
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委托某鉴定中心对2006年7月7日秦某鹏遗嘱的签字与样本中秦某鹏字体的一致性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2006年7月7日秦某鹏遗嘱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秦某鹏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秦某莉、金某表示仅对落款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未对全文内容进行鉴定,故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因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鉴定意见可推定此遗嘱系秦某鹏书写,现秦某莉、金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此遗嘱,故本院对此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某鹏与刘某芳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秦某亮、秦某鑫、秦某兰。刘某芳于2008年10月7日去世,秦某鑫于2012年7月20日去世。秦某鑫与金某系夫妻关系,秦某莉系二人独生女。秦某鹏于2019年7月21日去世。庭审中,秦某亮、秦某兰、金某、秦某莉均表示刘某芳去世后秦某鹏未再婚,亦表示刘某芳、秦某鹏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经查,2000年6月1日,秦某鹏与北京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折合秦某鹏、刘某芳的工龄后,秦某鹏以30751元的价格购买M号房屋,并于2001年10月30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7月7日,秦某鹏立有遗嘱,写明:我的全部财产,主要是房产,由女儿秦某兰全部继承。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秦某兰坚持要求M号房屋由其个人继承。秦某亮、秦某兰、金某、秦某莉均认可M号房屋现价值3550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秦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M号房屋由秦某兰所有,秦某亮、秦某莉、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秦某兰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秦某兰负担;秦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秦某亮443750元,秦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秦某莉、金某共443750元;
二、驳回秦某兰、秦某亮、秦某莉、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