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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爷爷将其遗产通过公证遗嘱赠与孙女,部分子女不认可纠纷

2024-04-06 01:21:48 0

原告诉称

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林某文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秦某林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共生育两子分别为林某江林某海秦某2004年1月去世,林某鹏2016年8月22日去世,秦某林某鹏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林某江2021年2月16日去世,林某文林某江独生女,林某江白某已经于2006年4月17日调解离婚,林某江之后未再婚。

林某鹏2015年2月16日留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遗赠给林某文所有,2019年林某文提起遗赠纠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林某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最终判决涉案房屋由林某文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剩余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林某江林某海共有。

关于涉案房屋剩余的三分之一份额中林某江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定继承分割,应由林某江的法定继承人即林某文继承,故原告请求继承涉案房屋六分之一份额。

 

被告辩称

林某海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认可秦某林某鹏林某江的去世情况。认可秦某林某鹏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不同意之前判决书与裁定书。因为林某鹏在作公证遗嘱遗赠涉案房屋前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连续报警。被告认为林某鹏的公证遗嘱系原告父母逼迫林某鹏作出的,是无效的。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被告不予认可,高院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林某鹏去世前2016年4月曾同林某文就诉争房屋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诉争房屋系林某鹏秦某夫妻共同财产,故林某文在明知诉争房屋有秦某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在秦某去世后,林某文在房屋共有权人即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0元的价格恶意购买了诉争房屋,侵吞了被告的法定继承份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诉争房屋,林某江一家没有出资。林某江在明知自己和被告的法定继承份额情况下,不但不主张自己的法定继承权利,反而与林某文恶意勾结,人为创造林某文一人继承房产的事实,企图恶意非法侵吞被告的法定继承份额。

林某江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继承权。林某江林某文已经依法丧失了法定继承的权利。

 

法院查明

(一)基础事实

林某江白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仅生育一女即原告林某文,二人于199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后经本院于2006年调解离婚,林某江之后未再婚。林某江的父亲名林某鹏、母亲名秦某,二人均系初婚,婚后共生育两子即林某江林某海秦某2004年1月死亡,林某鹏2016年8月22日死亡。林某江2021年2月16日死亡。

(二)与诉争房屋相关的事实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林某鹏秦某婚内于2000年购买,登记在林某鹏名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4月14日,林某鹏林某文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林某文,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元。2016年4月18日,该房屋登记至林某文名下。后林某海起诉林某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判决林某鹏林某文2016年4月14日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林某海起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本院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规土委于2016年4月18日颁发的被诉产权证。

林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市规土委应林某鹏林某文的申请,为其二人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林某文核发被诉产权证这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系林某鹏林某文就上述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而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据此,市规土委所作被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及该机关向林某文核发的被诉产权证的主要事实基础已不存在。

(三)与遗嘱有关的事实

林某鹏2015年2月11日留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本人林某鹏,老伴秦某2004年去世。立遗嘱如下:我名下有房产一处,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我愿意在我百年后将这套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以及我应继承老伴的份额都给留我的孙女林某文一人继承,不作为她将来的夫妻共有财产。”北京市公证处于2015年做出公证书。2016年10月17日林某文在北京市公证处作出声明表示愿意接受林某鹏的遗赠,北京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书。

林某文2019年提起遗赠纠纷,本院判决驳回了林某文的诉讼请求。林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确认了林某鹏生前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未构成对公证遗嘱的撤销,林某鹏生前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与公证遗嘱内容所载意思表示相一致,林某鹏的公证遗嘱依法生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对于案涉房屋,林某文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林某海林某江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林某海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林某海的再审申请。

(三)与继承权有关的事实

诉讼中,林某海申请本院调取林某鹏的报警记录。

林某文对上述报警记录调查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报警记录所反映的情况不能证实林某文林某江林某鹏有虐待行为,且本案争议的遗产份额属于林某江林某海共同继承属于秦某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与林某鹏无关,林某鹏的遗产经过公证遗嘱和遗赠纠纷诉讼已经处理完毕。林某海对上述报警记录调查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林某文、被告林某海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某文享有六分之五产权份额,被告林某海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被告林某海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秦某林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2004年1月20日去世。秦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其享有的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在其死后,系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分割。故秦某享有的案涉房屋产权份额应由林某鹏林某海林某江依法继承,继承份额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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