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文、孟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明确要求原告两人占90%,给被告10%,我方要房屋的所有权,给对方房屋折价补偿款;2.本案的评估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孟父与孟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孟某刚、次子孟某文、女儿孟某杰。2009年11月4日,孟父因病去世,2020年11月25日,孟母因病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2001年8月31日,孟父与孟母共同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孟父名下,该房屋系孟父与孟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在被继承人孟母去世后,孟某刚私自更换了一号房屋的门锁,将一号房屋独占使用至今,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搬过来的时候,孟母老人帮被告搬东西的时候还摔坏了腿。被告虽然与老人住在一起,但是对老人不管不问。被告虽然住在涉案房屋,但是却不支付任何费用,而且孟母生病住院也全部是由二原告陪同、照顾,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孟母老人的后事也全部是由二原告办理,因此要求二原告继承涉案房屋的90%。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孟某刚与孟母长期共同生活,照顾母亲的饮食起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孟某刚自2016年搬至涉案房屋与母亲孟母居住在一起,孟某文和孟某杰均距离母亲住处很远,对孟母照顾有限。2.原告、被告曾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二原告认可被告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意被告享有涉案房屋37%的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孟父与孟母系夫妻,双方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孟某刚、孟某文、孟某杰。孟父于2009年11月4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孟母于2020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一、关于房产。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孟父,登记时间是2003年11月24日,该房屋系孟父与孟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孟某刚于2016年4月搬入涉案房屋。
诉讼中,房地产估价结果为总价人民币845.99万元。
二、关于主要赡养义务。
诉讼中,孟某杰、孟某文提交了孟母住院病案,以及孟父的住院病案,住院期间联系人及患者家属签字是孟某杰、孟某文,证明二原告对孟父、孟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孟某刚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二原告只是找出来他们签字的部分病历。
孟某杰、孟某文提交了孟某杰与保姆签的《劳务协议书》、某有线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确认单、某银行业务凭证、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二原告为被继承人支付有线电视费用、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对孟父、孟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还提交了照片、网络购物订单截屏、外卖订单截屏、殡仪馆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二原告为被继承人购买生活用品、订饭、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对孟父、孟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孟某刚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照片只能证明某个时间点,孟母的葬礼是二原告及被告三个人一起筹办,各类费用是孟母用自己的钱支付的,不能证明二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孟某杰、孟某文提交了录音、视频,证明被告孟某刚经常与孟母吵架、嫌弃孟母,二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孟某刚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录音只是截取,是孟某文人为制造矛盾并进行录音,单个时间点也无法证明二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孟某刚为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孟某杰、孟某文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证人均不了解孟母家庭情况,也不具备长期了解情况的可能性,不能证明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孟父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孟某文、孟某杰共同继承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孟某文、孟某杰向孟某刚支付房屋折价款2876366元;
三、驳回孟某文、孟某杰、孟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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