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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欠债后离婚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连带偿还案例

2024-04-06 01:21:54 0

原告诉称

赵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涛向赵某刚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吴某涛向赵某刚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吴某涛向赵某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4.判令陈某丽对所有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驳回赵某刚要求陈某丽对吴某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吴某涛、陈某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某丽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且案涉款项没有一笔汇入陈某丽账户,其对款项并不知情。其次,赵某刚作为本案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因此案涉债务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一审判决使用推定方式认定赵某刚借给吴某涛的款项“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96.5万元的债务不存在夫妻共同签字或陈某丽事后追认的事实,不存在吴某涛用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存在吴某涛与陈某丽用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陈某丽自始没有参与吴某涛的经营活动。赵某刚主张陈某丽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

赵某刚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陈某丽的全部上诉请求。1.本案债务发生在吴某涛与陈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债务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借款虽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不影响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即便吴某涛在一审中说明实际将该笔借款用于员工工资发放事宜,陈某丽主张其本人对此工程事宜并不知晓,但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此外,吴某涛也说明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回款,该工程款的回款也用于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陈某丽实际享受了吴某涛收入所产生的收益。3.陈某丽与吴某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经济往来,并非陈某丽所称的分居后各自生活。陈某丽与吴某涛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系共有制,案涉债务也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吴某涛述称:同意陈某丽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法院查明

吴某涛与陈某丽于201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吴某涛与赵某刚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1日,吴某涛向赵某刚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吴某涛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如到期之后,借款人未能将全部归还出借人,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并且按照当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乘以逾期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吴某涛,日期:2019年10月21日。”当天赵某刚分三次向吴某涛汇款96.5万元。

吴某涛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3日、24日、25日有19笔资金转出,其中2019年10月26日有一笔资金5000元转给陈某丽。吴某涛、陈某丽于2019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吴某涛与陈某丽婚后有楼房一处,地址位于延庆县一号,楼房归吴某涛所有,汽车两辆:归陈某丽所有。吴某涛与陈某丽无存款”“吴某涛与陈某丽婚后的债务由吴某涛偿还,债权归陈某丽所有。”

法院另查,北京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吴某涛、陈某丽两个案子至法院,法院判决,分别认定在2018年3月7日,吴某涛向D公司申请个人贷款80万元、陈某丽向D公司申请个人贷款30万元,陈某丽、吴某涛分别为彼此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同时,陈某丽与吴某涛向D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D公司的80万元和30万元贷款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陈某丽与吴某涛向D公司出具夫妻双方房产同意抵押承诺证明书,承诺夫妻双方同意将北京市延庆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产)作为吴某涛、陈某丽在D公司取得贷款的抵押物,并依照法律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判决分别判令吴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陈某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吴某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涛于2019年2月25日和2019年6月7日,向郑某旭以转账的方式共借款100万元,法院作出调解书,内容包括吴某涛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偿还郑某旭借款100万元。上述三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号房产现已依法评估拍卖。2019年11月20日,吴某涛向张海鹏借款558600元,法院出具调解书,吴某涛分期偿还张海鹏相应借款及利息。

庭审期间,赵某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1.借条、客户转款信息,证明借款事实,即赵某刚通过银行向吴某涛转账96.5万元。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协议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吴某涛、陈某丽离婚时间发生在本案借贷行为之后,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吴某涛、陈某丽在离婚前已经购买了保时捷卡宴牌车辆,并且夫妻双方需要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即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吴某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其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本案借款资金的去向为吴某涛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3日、24日、25日给工人们发放工资,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消费。赵某刚认为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陈某丽认为对于该借款不知情,不发表意见。陈某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赵某刚与吴某涛均确认吴某涛向赵某刚实际借款96.5万元逾期未能清偿,故吴某涛与赵某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赵某刚主张的借款100万元中包括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3.5万元利息,法院以赵某刚实际出借的金额96.5万认定为本金,即吴某涛应清偿赵某刚借款96.5万元。

赵某刚与吴某涛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按照当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乘以逾期天数”和违约金,吴某涛未按期还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自该日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作为逾期利息,经查2020年10月20日LPR为3.85%。赵某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刚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陈某丽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吴某涛、陈某丽对此有异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涉案债务发生在吴某涛、陈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陈某丽辩称其与吴某涛经济上各自独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吴某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能看出其与陈某丽有经济往来,且法院有陈某丽、吴某涛为个人贷款彼此承诺并以共同财产一号房产进行抵押的相关案件,故法院对于陈某丽否认其与吴某涛夫妻财产共同制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家庭的收入包括吴某涛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

其次,本案中,虽然涉案债务金额较大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根据吴某涛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借款主要用于发放其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系吴某涛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故陈某丽实际享受了吴某涛各项收入(包括对外借款及承包工程等)所产生的利益。综上,陈某丽与吴某涛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吴某涛负担债务的条款不能对抗债权人,法院确认涉案借款属于吴某涛、陈某丽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刚、吴某涛没有提交新证据,陈某丽提交: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2019年陈某丽经营服装生意,已经在辽宁省锦州市工作、生活,与吴某涛已经分居,陈某丽并不知情吴某涛与赵某刚的借款行为,也没有在借款上签名或事后追认。2.疫苗预防接种记录,证明2019年陈某丽带着与吴某涛的婚生女儿在辽宁省锦州市生活,陈某丽已经与吴某涛长期分居,并不知情吴某涛与赵某刚的借款行为,也没有在借款上签名或事后追认。

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登记在陈某丽名下的车辆登记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此时,陈某丽与吴某涛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此车与本案诉争借款无任何牵连关系。

赵某刚针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陈某丽经营服装店的注册地位于辽宁锦州,也不能充分说明陈某丽与吴某涛之间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的事实,夫妻二人各自经营是符合常理的,同时更不能证明陈某丽与吴某涛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陈某丽与吴某涛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的事实,这与陈某丽是否知晓吴某涛的借款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陈某丽与吴某涛二人分居。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车辆购买时间在陈某丽与吴某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陈某丽与吴某涛的共同财产。

吴某涛对上述证据均同意、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另查:2019年10月21日,赵某刚分四次向吴某涛转账96.5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吴某涛的同一银行账户于2019年10月21日、23日、24日、25日,分别有24笔资金转出。2019年10月26日,吴某涛将一笔5000元转账给陈某丽。2019年11月22日,吴某涛与陈某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汽车两辆归陈某丽所有”。

陈某丽与吴某涛均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书面财产约定。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刚借款本金965000元;二、被告吴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刚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陈某丽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吴某涛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认定案涉96.5万元借款的用途,需要先行审核其资金流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吴某涛在96.5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后数日内转出的金额与96.5万元基本一致,且分次转出、收款人户名不尽相同,可以与吴某涛陈述的借款用途系用于发放其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相互对应。此时,应再行判断案涉96.5万元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对此需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认定。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涛有其他收入来源,案涉96.5万元借款亦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吴某涛的生产经营活动系双方家庭收入来源的组成部分。其次,判断吴某涛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具有夫妻共同性另有以下事实、情节需要评述:一是双方在案涉96.5万元借款到账后仍有资金往来,双方对吴某涛为抚养子女向陈某丽转款这一事实亦均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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