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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遗产房屋为其出资起诉确权案例

2024-04-06 01:21:54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朱某莉、王某杰享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某莉、王某杰系夫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朱某莉母亲xx名下。该房系以房改售房方式于1998以xx名义购买,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各项税费共计31318元。涉案房屋属于单位分配公房,在该房购买前经过多次单位内部调房,是父亲xx所在单位考虑到原告夫妻及孩子居住问题,将涉案房屋调给原告居住使用,二原告办理了所在单位的供暖协议,基于此,二原告就在所在单位失去了申请住房的资格。

1998年,市政府出台房改政策,原告父亲xx所在单位通知可以购买承租公房,经过母亲xx与朱某莉、朱某清商量,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使用了父亲和母亲二人的工龄,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告知了朱某富。

在《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中的家庭人口及人口结构中注明是3人、2代,即:原告朱某莉、王某杰及母亲xx。因此,涉案房屋在公房分配、房改购房过程中均将二原告作为人口因素予以考虑才取得,二原告因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也丧失了在所在单位享受福利分房的资格,且房改售房过程中,母亲xx明确该房屋由原告出资,归原告所有。

基于上述房屋改革、房改政策等多重因素,原告作为同住人口且实际缴纳房改款的情况下,即使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原告为共有人,也可以认定原告系事实物权人,二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母亲xx于2016年3月20日去世,父亲xx于1996年12月15日去世。xx、xx育有朱某莉、朱某富、朱某清三子女,为继承人,现涉案房屋依旧登记在母亲xx名下,为明确权利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房改售房商量的时候,我没有在北京。后来我母亲告诉我让我来购买涉案房屋。当时我用汇款和现金的方式给老太太钱款,买房我出资了3万,现在对原告所述出资了31318元我不认可。买房时的手续是朱某莉办的,但是购房钱是我出的,所以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被告朱某清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时间都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地址也正确,房屋现登记在母亲xx名下。房屋是用父母工龄购买的,是1998年国家机关福利分房、房改售房时买的,对原告说的购买房屋时父母商量了,购买后归原告的确当时有口头协议,买房时原告说花了31318元,这也认可,因为钱是原告交的。

但是,现在对原告要求占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因为我们的口头协议并没执行,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动产物权变更、设立,以登记为准,民法典有规定,原来的婚姻法解释中也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房屋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最高法对婚姻法的解释规定,房改房,子女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产,该实际出资作为债权处理,该房产仍属于父母遗产。所以,根据房改房的特殊性,涉案房屋产权应该归父母所有,虽然我们有口头协议,但是这口头协议没有履行。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

1998年间,原国内贸易局实行住房制度改革。1998年间,朱某莉代理母亲向单位交纳了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9673元、公共维修基金1264元。1999年,通过房改售房的形式,母亲申请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与当时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0年,母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并未通过继承程序继承涉案房屋。

2020年间,朱某莉以其与母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由,曾起诉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二被告按照父母的决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朱某莉名下。本院出具判决。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借名买房系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原告朱某莉主张购买诉争房屋的合同由其签订,购房款也是由其出资缴纳,其与母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朱某莉应当对其与母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诉争房屋原为双方当事人的父亲xx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诉争房屋产权单位进行房改售房时,父亲已经去世,双方当事人的母亲xx于1999年使用夫妇工龄,享受优惠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母亲名下。朱某莉在庭审中播放的录音和其提交的遗嘱的内容,均与其主张的与母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如果录音和遗嘱的内容真实有效,那么母亲在生前的意思表示均是在其百年之后将诉争房屋留给朱某莉,而并未认可其与朱某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事实上,诉争房屋也是父母承租的公房,即使朱某莉在购房过程中有过出资行为或在母亲取得房屋产权后,以自己名义与供暖单位订立了供暖合同,也不能说明母亲同意在其生前将诉争房屋的物权让渡给朱某莉,朱某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母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本院对朱某莉要求朱某富、朱某清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朱某莉的诉讼请求。朱某莉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法院驳回了朱某莉的再审申请。现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莉、王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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