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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居住己方房屋且声称有出资产权人起诉腾房案例

2024-04-06 01:21:55 0

原告诉称

吴某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林某文、陈某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吴某贤;2.请求判令林某文、陈某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吴某贤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实际腾退交付房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文、陈某承担。

林某文、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某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吴某贤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某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吴某栋和林某兰,涉案房屋系双方出资给吴某栋和林某兰购买的房屋,购买后由林某文、陈某居住使用,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林某文、陈某向林某兰卡内存入82万元,2015年12月20日,林某兰向吴某贤转账108万元。吴某栋诉林某兰离婚诉讼中,吴某栋认可涉案房屋系双方父母出资给吴某栋和林某兰购买。在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吴某贤主张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吴某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文、陈某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吴某贤购买,未出售给吴某栋和林某兰,也并非为该二人购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法院查明

2011年7月9日,甲方D公司与乙方被腾退人吴某贤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2012年2月10日,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吴某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一号归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四人共同共有。

2015年12月25日,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吴某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一号归吴某贤所有,吴某贤给付其四人共18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某贤将款项于当日给付四人。

2016年1月,吴某贤将房屋交与林某文和陈某夫妻使用。2020年11月29日,吴某贤给林某文和陈某发微信,要求其二人将房屋交还。林某文和陈某未予答复。2010年12月15日,吴某贤再次给林某文和陈某发微信,要求其二人将房屋交还,并表示若不交还房屋将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收取房租。林某文和陈某未予答复。

现一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某贤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对一号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林某文和陈某无合法理由占住一号房屋,在吴某贤要求其腾出房屋时,其应将房屋交还吴某贤。对于吴某贤主张租金一节,因双方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栋与林某兰系夫妻关系,吴某栋为吴某贤之子,林某兰为林某文与陈某之女。

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林某文、陈某通过多家银行提取了现金,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林某兰银行卡内存入现金若干。2015年12月20日,林某兰分别向吴某贤转账82万元、26万元。2015年12月25日,吴某贤向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转账共计180万元。

林某文、陈某主张林某兰向吴某贤转账的款项性质为其二人出资为吴某栋、林某兰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购房款组成为林某文、陈某出资82万元,吴某贤出资38万元,林某兰和吴某栋出资60万元,吴某贤未与林某兰、吴某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贤则主张林某兰向其转账为其向吴某栋、林某兰借款,但并未签写借款凭条,现所借款项因吴某栋、林某兰存在离婚诉讼亦未偿还。

吴某栋曾起诉林某兰离婚纠纷至一审法院,该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记载,吴某栋主张双方只有一辆车,林某兰则主张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大部分资金来自于林某兰父母的帮助。林某兰提交向吴某贤的转账凭证,并主张分别支付82万元、26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吴某栋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转账82万元的证明目的,认可26万元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林某文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吴某贤;二、驳回吴某贤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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