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涛、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张某文、周某于2015年3月12日订立《离婚协议书》中,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归周某所有的条款无效;2.判决确认张某文、周某于2018年10月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二号房屋归张某昊所有及一号房屋归张某杰所有的条款无效。
张某文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张某涛、苏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两份《离婚协议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涉案当事人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S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系张某文、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S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文名下,二号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是张某文、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文、周某享有处分权。一号房屋系张某涛、苏某拆迁所得,认可张某文、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处分该房屋的条款无效。
第三人张某昊、张某杰在一审法院辩称:与周某意见一致。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仅确认张某文和周某于2018年10月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张某杰所有的条款无效,驳回张某涛、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是张某文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文和周某于2018年10月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是张某文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为了弥补周某和两个孩子签署的,将该房产赠与儿子张某昊的行为应属有效,现张某文不认可对二号房屋的处理,违背了诚信原则。
2.2018年10月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仅处分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这两处房屋是独立的房屋,两处房屋之间不存在混同出资的情形,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处分并非一个整体,而是对两处房屋分别处理给两个孩子的,不仅处分的标的物不同,而且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同,处分两处房屋的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张某文与周某处分一号房屋不会影响二号房屋的处分。
3.张某文与周某对一号房屋没有处分权,此部分财产处分应当无效,周某对此无异议,但张某文与周某对于二号房屋是拥有处分权,二人对二号房屋的处分条款应当改判为有效。
被告辩称
张某涛、苏某、张某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某文和周某将两套房屋是整体处理的,周某现在的主张,让一个孩子拥有全部财产,另一个孩子什么都没有,这个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关于二号房屋张某涛和苏某有大量出资。
原审第三人张某昊、张某杰与周某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张某涛和苏某系夫妻,张某文系二人之子。张某文与周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昊,于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于2016年3月23日复婚,于2017年4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杰,于2018年10月8日协议离婚。
2012年,苏某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镇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D号,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苏某,被认定宅基地面积为167平方米,认定人口为苏某和张某涛,征收补偿款共计2303145元。苏某选择购买定向安置房82平方米,购房款总价暂定为369000元。后苏某选定一号房屋为安置房屋。
2012年,张某文与某镇政府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H号(以下简称H号),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张某文,被认定宅基地面积为107.26平方米,认定人口为张某文和周某,征收补偿款共计1946799元。张某文和周某自愿放弃选择安置房。
同年,苏某出资93万余元,张某文自其名下的拆迁款出资20万元全款购买S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某文名下。
2015年3月12日,张某文和周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S号房屋归周某所有。
2016年3月23日,张某文和周某在门头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7年,S号房屋以390万元的价格出售。
2017年11月22日,周某(买受人)与杨某聪、杨某桦、崔某签订《北京市次新房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二号房屋,房屋价格为235万元。购房的相关材料由周某持有;二号房屋系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18年10月8日,张某文与周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处理: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归张某昊所有。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的房产,归张某杰所有。……。
二号房屋装修后一直闲置无人居住,张某涛、苏某缴纳物业费等,2020年11月张某涛、苏某将该房屋换锁并实际控制。
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张某文、周某是否有权处分S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存在争议。
关于S号房屋,张某涛、苏某和张某文主张拆迁安置利益均为张某涛、苏某所有,张某涛、苏某想买房,因无购房资格故借用张某文的名义购买S号房屋,张某涛、苏某对S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张某文、周某在2015年协议离婚时无权处分S号房屋。
周某和第三人张某昊、张某杰主张张某文签署的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系张某文、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文、周某已经选择了安置房,张某涛、苏某为了更好的居住条件选择纯货币补偿并以家庭名义申请了S号房屋,93万余元系张某涛、苏某的赠与,S号系张某文、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张某文名下,系张某文、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文、周某有权处分S号房屋。
关于二号房屋,张某涛、苏某及张某文主张出售S号房屋给张某文、周某还债,还债后还有剩余,加上张某涛、苏某卖掉涿州房屋后出资68万元全款购买二号房屋。签购房协议时张某涛没带身份证,因此用周某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涛、苏某系二号房屋的权利人,张某文、周某无权处分二号房屋。周某和第三人张某昊、张某杰主张S号房屋出售后没有地方住,用给张某文还债后剩余的购房款和张某涛、苏某赠与的50万全款购买了二号房屋,二号房屋系张某文、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周某名下,为张某文、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文、周某有权处分二号房屋。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S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权利证明,本案中,张某涛、苏某虽对S号房屋有出资,但张某文、周某亦有出资,张某涛、苏某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S号房屋系张某文、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张某文名下,法院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确认S号房屋系张某文、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文、周某在离婚时对S号房屋享有处分权。现张某涛、苏某要求确认张某文、周某于2015年3月12日订立《离婚协议书》中S号房屋归周某所有的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上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一号房屋系张某涛、苏某购买的定向安置房,张某文、周某及张某昊、张某杰对此亦表示认可,张某文、周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擅自处分一号房屋,损害了张某涛、苏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张某文、周某在离婚时约定S号房屋归周某所有,张某文、周某复婚后为还债将S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90万元,二号房屋系用剩余售房款和张某涛、苏某的出资购买。即使如张某涛、苏某所述其出资款为68万元,其出资比例相对较小,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周某的名义签署,购房的相关材料亦由周某持有,且考虑张某涛、苏某与周某的身份关系,难以认定张某涛、苏某与周某就二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
周某不认可代表张某文、周某购买二号房屋,现张某涛、苏某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婚姻存续状况、出资及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情况等确认张某文、周某系二号房屋的权利人,二人离婚时有权处分二号房屋。
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系一个整体,现离婚协议中对一号房屋的处分无效,该部分财产的处理可能会影响到其他财产的处理,且张某文不认可对二号房屋的处理,因此,张某文、周某于2018年10月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的处分均属无效,张某涛、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确认张某文和周某于2018年10月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产归张某昊所有、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的房产归张某杰所有的条款无效;
二、驳回张某涛、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确认张某文和周某于2018年10月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的房产归张某杰所有的条款无效;
三、驳回张某涛、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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