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钱某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钱某果继承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飞、王某贵、王某涛、王某旭、杨某艳、杨某川承担。
事实与理由:秦某婕与王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为再婚,秦某婕与前夫钱某京有一名养女钱某果,王某与前妻赵某娜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王某芬、王某飞、王某贵、王某涛、王某旭。其中王某芬已于2017年12月14日去世,王某芬育有子女两个,分别为:杨某艳、杨某川。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秦某婕与王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秦某婕与王某于1979年登记结婚,秦某婕养女钱某果一直跟随二人生活,与王某形成继父女关系。秦某婕于2015年6月5日去世,王某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钱某果就继承一事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飞向一审法院辩称,钱某果无权继承涉案房屋的50%,其依据秦某婕遗嘱继承的份额不超过2.745%。王某获得本案涉案房屋的方式,使用工龄优惠占涉案房屋总价值的68.13%,实际缴纳的购房款占31.87%。其中赵某娜工龄优惠占39.67%,王某再婚前的工龄优惠占32.97%,王某再婚后的工龄占5.49%。涉案房屋并非全部是王某与秦某婕的夫妻共同财产,钱某果依据秦某婕遗嘱只能继承属于秦某婕的部分。钱某果与王某未形成继父女关系,无权继承王某的遗产份额。
王某旭、王某贵、王某涛向一审法院辩称,秦某婕与王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涉案房屋是父亲王某与母亲赵某娜的共同财产,购买时使用了双方工龄和单位福利,实际上是王某与秦某婕的婚前共同财产。秦某婕在王某住院时,拿走了房产证、结婚证等证件,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作的公证。涉案房屋不是商品房,使用了王某与赵某娜的工龄,且包含单位对其二人的补偿,房屋是王某与赵某娜的财产。
杨某艳向一审法院辩称,母亲王某芬立下遗嘱由杨某艳个人继承其在涉案房屋内的份额。杨某川病倒后,主要是杨某艳在照顾老人。杨某川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杨某川之妻孙女士,不赡养老人,还存在着遗弃杨某川的行为。
杨某川向一审法院辩称,钱某果主张继承50%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川作为王某芬的儿子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继承王某芬的相应份额。杨某川从2008年开始病倒后,在2017年3月1日王某芬向法院申请杨某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法院经过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宣告杨某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王某芬还在争取杨某川的监护权。
鉴于王某芬对杨某川的爱,其不可能将其房产全部留给其女儿杨某艳。现杨某艳和杨某川在法院针对王某芬名下的房产正在诉讼中,根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应当对于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杨某川作为王某芬的子女,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其份额进行继承。
王某辉向一审法院述称,王某辉是王某飞的儿子。涉案房屋虽为秦某婕与王某婚后购买,购买该房产时使用了赵某娜、王某的工龄,且两万元购房款是由王某辉支付,房屋应属于王某单独所有。王某留下遗嘱和遗赠协议,涉案房屋归王某辉所有。
孙女士、杨某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杨某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审查王某芬所立遗嘱到底是属于何种形式的遗嘱,就草率依录音形式的遗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芬所留的遗嘱属于录音录像遗嘱是错误的。从杨某艳提供的证据来看是有录音录像遗嘱笔录,是其在王某芬手术前留的代书遗嘱。但代书人为杨某艳、见证人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王某飞。
根据王某芬的病情实际情况考虑,即使为录音也属于口头遗嘱。录像遗嘱应当符合录像是通过科学合理的录制设备和环境,视频质量和连贯性,见证人的见证,视频文件的导出保存和妥善封存等必不可少的条件。而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杨某艳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遗嘱是王某芬真实的意思表示。
2、2008年杨某川突发病后变成现在的植物人,孙女士未选择离婚,尽到照顾义务。3、根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杨某川也应当享有继承权。4、杨某艳在其母亲王某芬生病后,对其母亲不予积极治疗,而是选择了放弃(第二次庭审补交新证据)。导致王某芬在第二天去世,根据规定应当丧失继承权。
被告辩称
杨某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女士、杨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错误。杨某川生前都是王某芬负责照顾。杨某川所有的待遇都是杨某艳来争取的。
钱某果述称,不同意孙女士、杨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某芬所留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王某飞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女士、杨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旭、王某贵、王某涛述称,同意孙女士、杨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辉述称,与王某飞的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秦某婕与王某于1979年5月28日再婚,钱某果系秦某婕与前夫钱某京之养女,秦某婕与王某再婚后,钱某果随二人一起生活。王某芬、王某飞、王某贵、王某涛、王某旭、王某霖系王某与前妻赵某娜之子女,王某辉系王某飞之子。秦某婕于2015年6月5日去世,赵某娜于1978年7月22日去世,王某霖于1979年5月4日去世,未婚无子女。王某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王某芬于2017年12月14日去世。王某芬的配偶杨某荣亦已过世。杨某艳、杨某川系王某芬之子女。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原系王某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1998年3月21日,王某交纳上述房屋的房价款与有关费用共计19239元。2002年2月8日,王某与北京某局签订《北京某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王某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购房款17193元。2002年6月11日下发房产证,登记在王某名下。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可以看出购房时使用了男方36年工龄,女方28年工龄。
就购房款的支付,王某辉表示由其支付,而王某旭表示其与王某芬、王某贵、王某涛每人给付父亲王某辉000元。现涉案房屋空置。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的现值为310万元,该房归钱某果所有,钱某果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2003年2月21日,北京市某局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单位同意返还王某同志房屋一套。地点在二号。”并加盖公章。
王某辉提供了王某、秦某婕于1998年5月书写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们愿将1998年3月购得北京市海淀区二号一居室住房,交由长孙王某辉继承房屋全部产权,这是我们的遗嘱心愿。”王某飞、王某旭、王某贵、王某涛、杨某艳认可该遗嘱,但钱某果和杨某川认为该遗嘱是无效遗嘱。
王某旭、王某贵、王某涛提供了王某2015年7月9日书写的遗嘱,主要内容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是我的房产,我有儿女共五人,王某芬、王某飞、王某贵、王某涛、王某旭。我决定在百年之后将我的全部财产由五个儿女平均分配继承。……”上述遗嘱中有王某的签字及其手印。钱某果、王某飞、王某辉对该遗嘱不认可,表示王某在2015年已经97岁,怀疑其能否清楚、独立的书写遗嘱。王某贵及杨某艳均表示王某生前神志很清楚,生活起居能够自理。
钱某果提供了秦某婕的遗嘱公证书,其主要内容为“……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楼房中一间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钱某果个人所有。……”王某飞、王某旭、王某贵、王某涛、杨某艳、杨某川、王某辉均认可真实性,无异议。
杨某艳提供了王某芬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15点10分所立的的录影录像遗嘱笔录及光盘,王某芬在录像中陈述“我的父亲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有一处房产,现在正在进行遗产分割,我决定将我分得的这份份额由我女儿杨某艳继承。”后杨某艳整理了该遗嘱,王某芬签字按手印,见证人于某、王某飞签字。王某飞在庭审中认可王某芬遗嘱的真实性,杨某艳与杨某川的同事于某出庭作证,表示该遗嘱是王某芬口述,杨某艳书写,当时王某芬头脑清楚,签字系王某芬自己书写。
杨某川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表示王某芬生前可以书写,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可以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立遗嘱,2007年11月份手术后王某芬对其口述的内容并无新的自书遗嘱予以替代,故认为口头遗嘱无效。同时,该遗嘱的记录人是杨某艳,见证人是王某飞,是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且视频中的日期与书面材料中的日期不一致。对此,杨某艳表示其书面遗嘱中的日期存在书写笔误,王某芬当时书写困难。
另查,王某芬于2017年11月在河北某医院住院。杨某川与孙女士系夫妻。杨某川于2008年2月突发脑溢血,手术后诊断为植物人,王某芬起诉要求杨某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制定其为监护人。2017年3月6日,法院认定杨某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根据北京某局出具的材料,涉案房屋系因王某生前的单位分配的住房,但王某当时并未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根据涉案房屋购买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王某前妻赵某娜的工龄,但不因使用工龄购买就直接导致房屋权属变更,认定房屋为王某与死去配偶赵某娜的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工龄优惠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使用工龄使得在购买房屋时,实际购买价低于原购买价,因此,应通过计算确定因使用工龄而减少的费用在房屋增值中所占的比例,以此确定使用死去配偶工龄购房所对应的财产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在王某与秦某婕结婚多年后购买,故该房应属王某与秦某婕的夫妻共同财产。
但因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娜的工龄优惠,故涉案房屋中包含赵某娜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法院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内容,确定房屋购买时因赵某娜工龄优惠9207元,再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数额计算得出涉案房屋中因赵某娜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利益应为162750元。
关于本案遗嘱效力。本案中,王某辉及钱某果均提交了秦某婕的遗嘱,但钱某果提交的遗嘱日期晚于王某辉提供的遗嘱,且该遗嘱系公证遗嘱,故法院认可钱某果提交的秦某婕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该遗嘱,涉案房屋中属于秦某婕的份额由钱某果继承。本案所涉王某的遗嘱有两份,根据书写日期,王某最后书写的是2015年的遗嘱,王某辉及王某飞虽不认可该遗嘱,但双方均未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王某的补充遗嘱,可以认定王某留有的2015年遗嘱的效力。根据该遗嘱,涉案房屋中属于王某的份额由王某芬、王某飞、王某贵、王某涛、王某旭平均继承。
王某芬去世后,关于涉案房屋中王某芬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处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王某芬留有了录音录像遗嘱,于某、王某飞在场见证,该遗嘱应属有效遗嘱。就事实而言,王某芬共有杨某艳、杨某川两个子女,杨某川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芬认为杨某川的妻子未能尽力照顾杨某川,与杨某川妻子的关系亦不融洽,故将涉案房屋给付杨某艳亦属合情合理,该遗嘱应属王某芬的真实意思表示。
就杨某川而言,杨某川虽缺乏劳动能力,但杨某川有工资收入、故杨某川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王某芬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应由杨某艳继承。
因涉案房屋中有赵某娜的部分财产利益,本案处理时先析出涉案房屋中属于赵某娜的162750元,由杨某艳、王某飞、王某贵、王某涛、王某旭平均分割,各分得32550元。涉案房屋中剩余部分属于王某与秦某婕的共同财产,按照王某的遗嘱,王某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由杨某艳、王某飞、王某贵、王某涛、王某旭平均分割。按照秦某婕的遗嘱,秦某婕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由钱某果继承。现双方均同意房屋归钱某果所有,法院不持异议,由钱某果按照继承份额给付其他人相应的折价款。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裁判结果
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钱某果继承,钱某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飞、王某贵、王某涛、王某旭、杨某艳折价款各326275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芬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二、杨某川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法律虽未规定录像遗嘱形式,但与最相类似的录音遗嘱相比,录像遗嘱包含了录音,且经过与画面的结合,能够更加真实地反映订立遗嘱的环境,可以直观的观察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其证明力较高,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王某芬录像遗嘱中有于某、王某飞在场见证,符合遗嘱形式要求,结合王某芬签字的笔录以及王某芬与孙女士的诉讼纠纷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该遗嘱为王某芬的真实意思表示。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