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芬、林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某坤将案涉房屋产权的50%赠与赵某艳的行为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林某坤、赵某艳负担。
林某芬、林某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林某芬、林某芳起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某坤、赵某艳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事实,应当纠正。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属于“房改房”,是使用了林某坤与金某婕的多年积蓄和二人工龄优惠购买。所以,案涉房屋应当是林某坤与金某婕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依靠国家政策保障实施的产物,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因此,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体现的是享有物权的资格身份,并非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是死亡配偶享有案涉房屋共有权的依据。
被告辩称
林某坤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林某芬、林某芳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使用了林某坤与金某婕的夫妻共同积蓄及二人的工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林某坤与赵某艳二人名下时,是因为赵某艳称其需要安全感,且同意如果林某芬、林某芳不同意,随时可以再过户回林某坤一人名下。现赵某艳又不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回林某坤一人名下了。
赵某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林某芬、林某芳起诉本案的真实目的是要继承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在2019年2月前是林某坤的个人房产,其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因林某坤与赵某艳结婚16年,一直夫妻感情非常好,所以林某坤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赵某艳一半,该行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虽然享有了林某坤与金某婕的工龄,但依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死亡一方的财产权属发生变化,转化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死亡一方不再对其享有财产权利,当然也无从转化为对所购房屋的权属份额。
法院查明
林某坤与金某婕原为夫妻关系,林某芬、林某芳系该二人之女。1998年3月1日,金某婕死亡。
因落实房改售房政策,2001年11月1日,林某坤(买方、乙方)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卖方、甲方)签署《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屋实际售价为12977元,单方公共维修基金944元。购房材料中,《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房价计算表》记载实际购房款折扣了金某婕27年工龄。在林某坤支付购房款并办完相关购房手续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坤名下。
2003年1月28日,林某坤与赵某艳登记结婚。2019年2月19日,林某坤、赵某艳签订《共有协议》《转移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变更为二人共有产权。2019年2月21日,案涉房屋登记在林某坤、赵某艳名下,产权类型为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金某婕死亡后,林某坤使用金某婕的工龄优惠购买并取得的案涉房屋是否为林某坤个人财产。
首先,金某婕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终止,且金某婕与林某坤的夫妻关系亦处于终止状态。显然,林某坤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时,金某婕因死亡而不具有购买房屋的权利能力,也不具备获得房屋物权的权利能力,故林某坤系在夫妻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购买并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基础。
其次,林某坤虽然使用金某婕的工龄利益购买房屋,但该工龄利益并未被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为房屋所有权,任何法律层级以下的规范均不得创设物权种类,故该工龄利益应被认定为金某婕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性利益,而并非房屋所有权。
最后,购房款出资争议、债权争议、财产性利益的争议均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综上,案涉房屋在转移给赵某艳之前属于林某坤个人财产,林某坤将房屋50%份额过户至赵某艳的行为系其行使所有权的表现,故林某芬、林某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考虑到林某坤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金某婕遗留的财产性利益,本次诉讼结束后,金某婕的财产继承人可就该财产利益对应的价值部分另行按照合适的理由向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芬、林某芳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