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郭先生承担。
孙女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签订离婚协议时郭先生曾威胁过我,我迫不得已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属军队房改房性质,系我与郭先生的工龄相加购买的;我身患癌症急需用钱,房屋产权无法过户到我女儿名下,郭先生一直占有使用房屋,也不同意给任何补偿。
被告辩称
郭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女士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案涉房屋登记在郭先生名下,房屋性质系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2012年4月7日,孙女士与郭先生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房产一人一半,女方房产归孩子名下(郭某芙)。庭审中,孙女士称上述《离婚协议书》系受到郭先生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郭先生与孙女士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诉房屋一人一半,女方房产归孩子名下。现孙女士以受到胁迫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涉诉房屋归孙女士个人所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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