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邹某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恳请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为邹某震与周某英共同所有。
周某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认定《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认定了秦某安和秦某旺签署的《放弃继续继承权声明书》,并大量摘抄其中所谓“周某霞的口头遗嘱”。这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既没有经过公证也不符合法律形式要求,是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具备的私人制作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以“登记确认物权”来割裂、歪曲邹某震及周某英实际出资人的所有权利,严重侵害当事人的权益。一审法院最严重的错误在于违背公正地越权认定继承权利主体。周某君与周某霞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周某霞只是认周某君为干妈。一审法院将秦某奇、秦某安追加为被告,存在程序问题。
本案涉案房产的确权纠纷,由于周某君已故,所以判决结果将实际确定周某君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以查明事实的方式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凭空确定了“秦某安、秦某奇是周某君的继承人”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秦某奇、秦某安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英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并未判决周某英承担义务,本案周某英没有权利上诉。周某君通过房改购得涉案房屋并取得产权,周某英和邹某震从来没有主张过共有,且依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购买涉案房屋时仅使用了周某君一人的工龄。我方不认可周某英、邹某震的出资行为。
且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君名下,应产生物权登记的法律后果。周某英否认秦某奇、秦某安的亲属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周某霞是周某君收养的女儿,秦某奇是周某君的外孙女。秦某奇、秦某安是适格的当事人。
邹某震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周某英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涉案房屋是周某君和邹某震共同计分的,购买时使用了邹某震福利分房的份额,此后,邹某震不再享受福利分房。邹某震在房改的时候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所以邹某震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
2.一审判决将邹某震出资的行为曲解为债权,适用法律错误。3.邹某震婚后一直与周某君共同居住,就是考虑到周某君只有一个女儿周某英且涉案房屋也是自己的福利分房。
法院查明
2000年5月,单位(甲方),周某君(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载明:甲方根据北京市政府房改政策,经北京市西城区房改办批准同意乙方购买现住楼房并享受北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购买现住房的有关折扣办法及其优惠政策。乙方现住房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居室一套。
2000年2月28日,单位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一号周某君交来购房款54302元,交款人处填写“周某君”三字。
2000年2月28日,单位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一号周某君交来2000年1月—3月份房费192.9元。
2000年2月28日,单位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某君交来维修基金1846元,交款人处填写“周某君”三字。
2016年,秦某奇起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邹某震作为第三人,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邹某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生效判决书载明:周某君与周某霞系养母女关系,周某霞与周某英系姐妹关系,周某霞与秦某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秦某安、秦某奇。第三人邹某震系周某英之夫。周某君于2009年11月8日去世。周某霞于2013年4月5日去世。涉案房屋于2002年登记在周某君名下。
2016年5月10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经调查核实,周某君与邹某震,在1988年分房时共同计分分得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2020年单位函复法院:《证明》是我单位所出具。西城区一号房屋不是单位产权,关于公房承租人和上述房屋房改情况不详。
2020年5月18日,单位函复法院:西城区一号房屋房改前的公房承租人是周某君。根据单位《关于单位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的请示》规定,“凡在我院出售楼房范围内居住的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我院公有住宅楼房的合法承租人)以自住为目的,在自愿的原则下,均可提出申请,并提交配偶所在单位人事、房管等部门工龄及住房情况证明,经院房改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可购买现住房”。
2000年,一号房屋承租人周某君依据规定作为一号房屋买方参加房改。周某君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周某君1人的工龄,使用工龄为34年。
再,2015年9月8日,秦某安和秦某旺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周某霞的养母死亡后遗留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一套房屋遗产未进行法定继承,周某霞去世前曾口头明确表示她应继承的周某君的遗产由秦某奇一人全部继承。现秦某安和秦某旺均明确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周某霞应继承遗产份额由秦某奇一人继承,永不反悔。秦某旺于2017年去世。
法院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涉案房屋属于房改售房,房改前周某君系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后周某君作为购房人参与房改,与售房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此符合当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购房时折算了周某君的工龄,购房的相关票据上交款人处亦显示交款人为“周某君”,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周某君名下。现邹某震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法院着实难以支持。
关于邹某震所称共同计分分房一节,因共同计分分房涉及到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与房屋所有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邹某震以此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邹某震所称购房时由其出资一节,因购房款涉及到债权问题,与房屋所有权亦非同一法律关系,邹某震以此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英提交周某君档案中调取的干部履历表欲证明在家庭成员情况中明确记载周某君只有一个女儿周某英。秦某奇、秦某安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一审时周某英并未提交该份证据,且该档案不完整,无法证明周某英所述事实。另据一审证据查明,在秦某奇起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邹某震行政诉讼案件中,邹某震对秦某奇提交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邹某震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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