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号的院落内的北房四间所有权归原告赵某慧所有;
2.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B号的院落内的西厢房一间及南房三点五间归原告赵某慧所有,三被告应得份额由原告赵某慧给予折价款;
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赵某慧系赵某鹏(于2008年9月23日去世)及吴某霞(于2020年10月3日去世)之女儿,被告赵某鑫系赵某鹏及吴某霞之长子,赵某鹏及吴某霞之次子赵某刚在1996年12月31日去世,被告林某娟系赵某刚之妻子,被告赵某浩系赵某刚及林某娟之子。在2001年4月6日,吴某霞经过判决书获得了位于顺义区A号的院落内的北房四间;在2007年5月25日经过判决书获得了位于顺义区B号的院落内的西厢房一间、南房3.5间。吴某霞去世之前,在2006年3月10日,曾经遗留有一份遗嘱,明确吴某霞的上述北房四间归原告所有;对于西厢房1间及南房3.5间未留有遗嘱。在吴某霞去世之后,原告与三被告就吴某霞以上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m村的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涉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所有权归我所有,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应得的份额由我给予其房屋折价款。理由如下:1.被继承人吴某霞去世前没有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生前留有的遗产;2.现涉诉房屋由我占有使用,且我生前对被继承人吴某霞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林某娟、赵某浩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林某娟是赵某鹏和吴某霞的儿媳妇,是其丈夫去世后的合法继承人,赵某浩是林某娟之子,赵某鹏和吴某霞之孙,可以代为继承已故父亲的财产,原告亦承认以上关系;在1982年分家时,长子赵某鑫,次子赵某刚对母亲吴某霞赡养和家里外债由二人负担,有分家单为证。
原告在诉状中主张2006年3月10日“房屋赠与协议书”是遗嘱,但该协议书应该是赠与协议而非遗嘱。赵某慧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不认可。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吴某霞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赵某鑫、次子赵某刚、女儿赵某慧。赵某刚与林某娟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赵某浩。1995年,赵某刚因意外事故死亡,2001年林某娟母子二人为与吴某霞、赵某鹏因析产、继承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确认,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m村的当时吴某霞实际居住的北房4间归吴某霞所有;2007年,吴某霞将赵某鹏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确认,吴某霞4间北房所处宅院内的西厢房1间,南房3.5间归吴某霞所有,该西厢房1间及南房3.5间是吴某霞由其女资助建造。吴某霞为其所有的宅院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述房屋均在该宅院内,该宅院坐落位置为北京市顺义区m村。经查,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
诉讼中,赵某慧提交了一份“房屋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赠与人与受赠人系母女关系。2001年4月6日赠与人因房屋拆迁继承纠纷,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分得北房屋四间。该房屋坐落于顺义区m村。赠与人现因年迈体弱,经协商,与受赠人达成房屋赠与协议。内容如下:
一、赠与人愿将坐落于顺义区m村的北房屋四间及附属设施的财产所有权赠与受赠人。
二、受赠人接受赠与房屋财产后,即本赠与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对赠与人在经济、生活、医疗及病故后事处理,全权负责。
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受赠人出资对受赠的房屋进行维修、改建,宅院增建房屋及添置的附属设施,其产权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生前有居住使用权。
四、如遇国家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受赠人对赠与人赡养关系不变,拆迁补偿费全部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拆迁后居住房由受赠人出资解决。
五、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其他人不得干涉。
赠与人吴某霞、受赠人赵某慧、代书人崔某羽、见证人李某、崔某羽”。
赵某慧称该“房屋赠与协议书”实质上就是遗嘱,于2006年3月10日由案外人崔某羽代替吴某霞书写,吴某霞本人签名按手印。案外人李某和崔某羽是当时的见证人。庭审中,赵某慧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立遗嘱时自己在场见证,当时吴某霞精神状态正常,意识清醒。赵某慧称崔某羽年龄较大,身体不好,无法出庭,但提交了崔某羽本人说明相关情况的视频录像,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赵某鑫、赵某浩、林某娟均不认可该“房屋赠与协议书”的真实性,但都未提交相反证据。
赵某慧还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诉宅院面积及四至情况。赵某鑫对此予以认可,赵某浩及林某娟不认可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称经查询,该土地使用证有变更,现在并没有署名为吴某霞的土地使用证,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中,赵某慧称自己对吴某霞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为此,赵某慧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另,赵某慧提供吴某霞的住院确认单、处方、诊断证明、抢救费清单、医药费票据、殡仪馆清单等证据,证明自己为吴某霞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在吴某霞去世前送其去医院抢救治疗,并陪护照顾,在吴某霞去世后,自己出资料理后事。
赵某鑫、林某娟、赵某浩对以上四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对于住院确认单、处方及诊断证明、抢救费清单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赵某鑫称吴某霞治疗住院期间自己也出了力,但因为疫情原因,只能由赵某慧一个人陪护。
庭审中,赵某鑫申请证人赵某贤出庭作证,证明吴某霞去世前冬天在赵某慧处居住,夏天回老家居住,在老家居住时由赵某鑫照顾,但吴某霞看病的钱谁花的不清楚。赵某慧对此不予认可,林某娟及赵某浩认可赵某贤的证人证言。赵某鑫还提交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丧葬用品购买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为吴某霞支付过医药费,并料理了吴某霞后事,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赵某慧认可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但称这仅是吴某霞看病所需的一小部分支出,大部分仍是由自己来支付。对于丧葬用品购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自己也全程参与了吴某霞的丧葬事宜,并支付了全部的殡仪馆费用。
经核实,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赵某慧为吴某霞支付了主要的就医费用,并在吴某霞去世前进行了陪护。
林某娟及赵某浩认可其没有对吴某霞进行过赡养,但称赵某刚生前对吴某霞进行了赡养,基于赵某刚与吴某霞的母子关系,其可以继承吴某霞的相应遗产。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号宅院内的北正房四间由原告赵某慧继承;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号宅院内的西厢房一间及南房三点五间由原告赵某慧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m村宅院内的西厢房一间及南房三点五间由被告赵某鑫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四、位于北京市顺义区m村宅院内的西厢房一间及南房三点五间由被告赵某浩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经查明,本案中涉及的“房屋赠与协议书”由崔某羽书写,李某在场见证。吴某霞自愿将所有的涉诉北正房四间赠与赵某慧,赵某慧接受赠与,吴某霞及赵某慧在该协议上签名,符合赠与合同的相关形式要件。赵某鑫、林某娟及赵某浩虽否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但就此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该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赵某鑫辩称该协议是附义务赠与,赵某慧没有尽到全部的赡养义务,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全权负责吴某霞的经济、生活、医疗及病故后事的处理,且自己也尽了赡养义务,所以即便该赠与协议是真实的,赵某慧也不能因此获得北正房四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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