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赵某刚名下(目前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赵某峰名下);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86年因原告所居住的平房,为单位拆迁。原告作为被置人居住在了涉案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内,该房屋产权原属于单位。1999年单位公布了购房条件,出售相关房屋。但当时,原告的工龄不符合购买条件,原告为争取到此次购买机会,原告、被告经家庭商量,即由原告借用被告赵某峰(原告之兄)的名义和工龄购买了涉案房屋。
随后原告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0年9月27日支付了29348元购房款。后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赵某峰名下。当时,家庭成员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所购买,因此原告一直居住和使用该房屋并无纠纷。但之后,房屋价格上涨,被告向原告主张其对房屋的权利,双方就房屋产权产生矛盾。且在2017年被告依据房屋产权证登记之内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退该房屋,贵院支持了被告的上述请求。
原告认为,该房屋本是单位为安置原告,解决原告居住问题的保障性房屋。在涉案房屋获准出售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出资购买该屋,且原告自1986年至今均居住在该房屋内,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这一事实已被多份生效判决所确认;2、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原告所述纯属捏造事实,虚假陈述。
法院查明
2000年9月28日,单位(甲方)与赵某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峰名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29348元。该房价的计算中折算了赵某峰、张某夫妇的工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交纳房款的手续均由赵某峰之弟赵某刚代为办理的。2001年6月13日,赵某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此后,赵某峰交纳了办证税费38元供暖费,物业费等费用。
赵某刚陈述,自己从1986年开始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离婚后,2012年又搬到涉案房屋中居住。在赵某峰起诉陈某腾退房屋时,自己已经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对此,赵某峰主张由于涉案房屋是由其母亲承租公房,所以其母亲将涉案房屋给赵某刚居住。
2016年3月2日,赵某峰以返还原物为由将赵某刚起诉至本院,要求其将涉案房屋归还赵某峰。本院作出判决赵某刚将涉案房屋腾退给赵某峰。赵某刚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庭审中,赵某刚主张其与赵某峰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只是没有书面合同。对此,赵某峰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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