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赵某与张某英的赠与合同无效;
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张某文享有八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张某英、赵某协助张某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英、赵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某文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张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通州区一号房屋不属于张某刚合法遗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刚和赵某曾均为城镇职工,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楼(以下简称A号房屋)的直管公房。张某刚去世后,赵某于2002年2月25日作为买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计算赵某和张某刚夫妇工龄折扣后,赵某用夫妻积蓄以16756.58元购得该房。
2002年11月9日,M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赵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该A号楼的直管公房,拆迁款由赵某控制,未进行过分割。拆迁后,赵某于2003年3月11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用房屋拆迁款购得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赵某名下。
A号房屋为赵某利用张某刚与其生前工龄折算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张某刚和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刚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的前提下,赵某用A号房屋拆迁款购得案涉一号房屋一套,据此一号房屋应当属于张某刚的合法遗产。
二、一审判决关于一号房屋赠与合同有效认定事实有误。一号房屋为赵某利用张某刚与其生前工龄折算后以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在张某刚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的前提下,张某文作为张某刚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份额,在该房屋拆迁后,赵某利用张某文房屋份额所获利益取得一号房屋,涉案房屋应为张某文与赵某、张某霖按份共有房屋,张某文应享有一号房屋八分之一份额。一号房屋实际一直由张某文居住使用,赵某擅自将案涉房屋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张某英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张某文的合法权益,赠与合同依法无效。
被告辩称
张某英、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文上诉请求。
张某霖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文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刚和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张某霖、次女张某英,儿子张某文三名子女。张某刚于1998年11月2日死亡注销户口。
2002年2月25日,卖方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买方赵某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有赵某购买A号房屋,房屋实际售价14648元。该协议约定按乙方夫妇双方建立住宅公积金前的工龄基于工龄折扣。赵某表示A号房屋使用了其与张某刚的工龄折扣,优惠了大约2000元。
2002年11月9日,拆迁人M公司与被拆迁人赵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赵某A号的房屋。该协议载明在册人口三人,包括赵某、张某英、孙某。
2003年3月11日,卖方刘某与买方赵某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由赵某购买一号房屋,房屋价款17.5万元。
2017年5月2日,赵某与张某英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张某英必须与赵某一起居住,照顾赵某的日常生活;2.张某英保证赵某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直到过世,如果遇到拆迁张某英要给老人租住房屋,保证赵某居有定所;3.赵某今后的医药费,报销以外的自费部分由张某英负担100%;4.赵某的日常生活费用全部由张某英负担。
后赵某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调解协议书有效。
2017年5月23日,一号房屋转移变更登记至张某英名下。
张某文主张A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张某刚的工龄优惠予以工龄折扣,购房款是张某刚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A号房屋应属于张某刚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A号房屋被拆迁,拆迁款也应是张某刚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使用拆迁款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号房屋也应系张某刚与赵某各占一半份额遗产;
张某刚生前未留有遗嘱,一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在赵某、张某文、张某英、张某霖四人中平均分配,因此张某文应继承一号房屋八分之一份额。赵某、张某英、张某霖均主张A号房屋不属于赵某与张某刚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赵某个人财产,一号房屋也应属于赵某个人财产。
现一号房屋实际由张某文居住使用。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刚于1998年去世。A号房屋于2002年2月25日由赵某通过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而购买,购买时间晚于张某刚去世时间,因此并不属于张某刚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至于A号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以及赵某2003年3月11日购买的一号房屋,均不属于张某刚的遗产。
故,对于张某文主张的一号房屋属于张某刚的遗产,应在继承人范围内平均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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