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涉案房屋由赵某英继承所有。
赵某湖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按照孙某的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若涉及应该由其继承的份额,其转赠给赵某英,因为赵某英只有该套房屋,且三十多年来孙某一直由赵某英照顾,赵某英应该多分。
赵某亮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由赵某英继承涉案房屋。公证遗嘱无效,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涉案房屋使用了父亲赵某刚的工龄,该工龄对应赵某刚的相应遗产价值,孙某处分包含赵某刚的财产应属无效。
赵某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赵某刚与孙某的继承人按份共有,或改判待涉案房屋能上市后再将产权归属和补偿一起解决。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属于赵某刚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孙某个人财产。
第一,孙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赵某刚43年工龄,还有占总房价12%的军人职业补贴,故该房屋产权的取得在于赵某刚。
第二,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房屋中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体现的是享有物权的资格,而不仅仅是经济利益,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债权意义。
第三,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判定应符合房改房政策本意,房改房政策系给予赵某刚房产购买资格,且涉案房屋不能上市,若物权债权长期分离会导致这部分遗产得不到实现。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某湖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英、赵某亮、赵某湖三名子女。赵某刚于1982年3月去世。孙某于2015年1月去世。1998年12月30日,孙某与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孙某军(工)龄41年,赵某刚军(工)龄43年,购房款为16477元。2000年6月30日孙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双方未能对房屋的市值达成一致。
孙某于2002年4月28日经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属于我的房产做如下安排: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产权属于我所有,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赵某英个人所有。”。
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孙某立有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赵某亮主张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赵某刚的军龄,处置了属于赵某刚的财产。军龄对应的财产权益非财产,涉案房屋系孙某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置,故孙某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对赵某英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刚军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赵某刚的财产,其继承人可以继承,但因该房屋不可上市交易,且双方未能就房屋市值达成一致,故现无法确认其继承人应继承赵某刚财产的数额。可待分割条件具备后,再行分配。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英继承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属于孙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孙某与赵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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