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扬偿还赵某君借款本金17万元;2.判令周某扬、孙某彤共同偿还赵某君借款3161841元;3.判令周某扬、孙某彤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孙某彤系赵某君之子。周某扬、孙某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5月14日经判决离婚。婚前,周某扬于2016年4月4日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F号房屋(以下简称F号房屋),因购房资金短缺向赵某君借款17万元。婚后,周某扬、孙某彤于2017年12月10日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R号房屋(以下简称R号房屋),购房款4775581元。周某扬、孙某彤刚刚结婚,无经济能力购买上述房屋,故向赵某君借款买房。赵某君出售了自己名下房产并向亲友借款51万元才付清了R号房屋的购房款。
购房后,周某扬即与孙某彤多次发生冲突,双方最终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后孙某彤在离婚后向赵某君还款161.5万元。故赵某君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扬辩称,一、赵某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17万元中的10万元,赵某君提供的2016年4月9日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出借人为孙某彤,赵某君仅为代为付款一方无权代孙某彤要求周某扬偿还该笔借款。事实上,该10万元系周某扬在婚前向孙某彤所借,主要用于购买顺义区的房屋,但二人结婚后孙某彤即明确放弃了该笔债权,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其次,关于17万元中的4万元。2016年4月29日,周某扬因购买顺义房屋资金短缺向孙某彤借款4万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如为借款,孙某彤会要求周某扬出具《借条》,但这4万元孙某彤并未要求周某扬出具《借条》。孙某彤曾明确表示,若分手转为借款,如果结婚就作为彩礼。赵某君给周某扬转账4万元的记录中备注用途“货款”,也可以证明4万元并非借款。因此,赵某君只是代为付款人,并非出借人,且该4万元系孙某彤作为彩礼赠送给周某扬的,并无出借之意思表示。赵某君要求周某扬归还4万元借款系主体不适格,该项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17万元中的3万元。周某扬在与孙某彤结婚前仅向孙某彤借款14万元,从未向孙某彤或其母亲借款该笔3万元。赵某君提供的证据是转给孙某彤的。赵某君有周某扬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为出借给周某扬的款项直接转给周某扬即可。上述14万元借款均发生于2016年,赵某君或孙某彤从未要求周某扬归还所谓的借款,由此也可以证明借款已不存在。
二、周某扬认可赵某君为购买朝阳房屋曾出资4775581元的事实,但该转账行为并非借款,而系赠与。首先,赵某君出售昌平房屋获得416.5万元购房款用于购买涉案朝阳房屋发生时间系在周某扬与孙某彤结婚前,并非二人婚后借款,该行为系赠与行为。
其次,转账记录也可证明系赠与行为而非借款行为。通过交易流水可知,赵某君于2018年2月3日前银行账户有400余万元,从常理讲,若为借款赵某君应一次性支付给借款方,没有理由大费周章分多次、多笔付款。甚至有的购房款系赵某君直接支付至理房通以及出卖人林某鹏账户。
第三,从周某扬与孙某彤并无还款能力角度讲,涉案购房款也不可能系借款。涉案朝阳房产在购买时,周某扬与孙某彤并无固定职业或者稳定收入,二人根本无力偿还所谓的477余万元借款。周某扬在婚前曾购买顺义房屋,有房子可以居住,没有理由婚后选择借款477余万元另购房屋。且购买涉案朝阳房产时,赵某君知晓周某扬及孙某彤的工作情况,在明知二人没有能力归还477余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出资为周某扬及孙某彤购买朝阳房产,明显系赠与行为。
第四,根据风俗习惯,父母为儿子购置婚房屡见不鲜。孙某彤又系赵某君的独生子,故赵某君出资行为系赠与。该赠与不仅仅发生于婚后,在周某扬与孙某彤结婚前,赵某君就曾购买昌平房产赠与给孙某彤作为婚房,后因孙某彤不喜欢郊区位置才置换朝阳房产。
第五,周某扬从未向赵某君主张过借款,赵某君也从未向周某扬要求偿还过所谓的“借款”。赵某君系因孙某彤与周某扬已解除婚姻关系而进行的恶意诉讼。477余万元并非小数,此前10万元都要求写《借条》,这么大一笔借款不让周某扬、孙某彤共同写借条,明显不符合赵某君的习惯。
三、从法律角度讲,父母在当事人结婚后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从举证规则上看,赵某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资的借款性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彤辩称,认可赵某君全部的诉讼请求,且孙某彤已经在履行还款了,477万余元已经偿还了160万余元。
法院查明
孙某彤系赵某君之子。周某扬与孙某彤曾为夫妻,二人于201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5月14日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
赵某君分别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29日向周某扬转账10万元、4万元;于2016年9月23日向孙某彤转账3万元;以上共计17万元,赵某君主张系其出借给周某扬的借款,周某扬用于购买F号房屋。赵某君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周某扬2016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周某扬今收到孙某彤(赵某君)借款10万元,以此为据,赵某君为孙某彤母亲,汇款人为赵某君。”周某扬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可以证明债权人为孙某彤。各方确认10万元转账时赵某君、周某扬、孙某彤三人都在场;孙某彤、周某扬称出具《借条》时三人亦都在场,赵某君表示记不清了,好像在场。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孙某彤与周某扬离婚纠纷案件的询问笔录,其中记载:就顺义的房子。顺义的房子是周某扬向孙某彤的父母借了17万先买了这个房子。……”周某扬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笔录明显记录有误。
该笔录还记载,周某扬陈述:“在婚前,孙某彤说是借款17万,其中3万元,是赵某君直接打给孙某彤的,不认可,14万元如果是两个人没有结婚,作为借款,如果结婚了,作为彩礼”。3.孙某彤的取款凭证,显示孙某彤于2016年9月24日在银行取现3万元。
赵某君另提交孙某彤、周某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9月周某扬向孙某彤发送了银行账户信息,……孙某彤称该3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周某扬。周某扬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笔款项。
周某扬称,赵某君主张的上述17万元中仅收到14万元,2016年9月的3万元并未收到,其余14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孙某彤,孙某彤承诺其与周某扬结婚后该两笔款项转为彩礼,无需偿还。周某扬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孙某彤承认14万元在结婚后属于彩礼……赵某君、孙某彤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孙某彤无权免除该笔债务,且孙某彤的意思也不是免除债务,其暗含的意思是如果双方离婚,则周某扬需要偿还债务。
2.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年孙某彤与周某扬离婚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其中记载:“原代(孙某彤代理人):我补充一点婚前原告向原告母亲借款17万元,是为了购买被告名下顺义区的房产。银行转账由原告母亲转款。”赵某君、孙某彤对其真实性认可,称该句话是笔录记载的问题,同份笔录后面对此作出了纠正。该份笔录同时有如下记载:周某扬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关于个人债务是被告(周某扬)直接向原告(孙某彤)借的,不是向原告(孙某彤)母亲借的,在聊天记录中(有)免除这部分债务的记录。”
3.2021年3月24日,周某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载明“2016年4月9日,因房子首付钱不够向孙某彤借款14万元。我们早在借款时已经说好:如果将来我们两个结婚,这部分钱都当做是彩礼不用还了,如果没结婚这个钱连本带利都会还给孙某彤。”
赵某君主张孙某彤、周某扬为购买R号房屋向其借款共计4776841元,为此赵某君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显示2017年12月10日,孙某彤、周某扬作为共同买受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R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66万元。2018年2月9日,周某扬、孙某彤办理R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该房屋由周某扬、孙某彤共同共有。
2.《房屋买卖合同》,由赵某君作为出卖人于2017年4月4日签署,拟证明其出售北京市昌平D号房屋所得售房款416.5万元,具备出借能力。3.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孙某彤、周某扬因购买R号房屋向其借款4776841元,赵某君称其中4776841元用于购买R号房屋,并对款项具体支付情况说明。赵某君就此提交了相应的交易凭证。周某扬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R号房屋的购房款都是赵某君支付的,但主张该笔款项为赵某君赠与给其与孙某彤的。孙某彤对赵某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2020年,孙某彤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孙某彤与周某扬离婚;2.婚后共同房产R号房屋归孙某彤所有给周某扬50%市场评估折价款;3.周某扬名下F号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分割一半给孙某彤;4.周某扬向孙某彤及孙某彤母亲借款17万元,应当偿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孙某彤与周某扬离婚,R号房屋归孙某彤所有,孙某彤向周某扬支付210万元补偿款;F号房屋归周某扬所有,周某扬向孙某彤支付15万元补偿款;驳回孙某彤、周某扬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记载,对孙某彤主张的周某扬向孙某彤母亲借款17万元,周某扬陈述:“2016年4月,因购买顺义区的房屋出现资金缺口,我向孙某彤借款14万元。借款时曾说明,如果我们没有走到一起,这些钱会连本带利的还给他,如果我们结婚了,这些钱就算作彩礼了。”孙某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出具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购房款来源于孙某彤父母,对此,孙某彤主张系父母出借而来,周某扬则不予认可,而相关事实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宜认定孙某彤父母所出资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有关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相关纠纷,应另行解决。
诉讼中,赵某君认可孙某彤与周某扬离婚后向赵某君还款161.5万元;周某扬认可其未偿还过案涉款项。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周某扬、孙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君偿还借款本金3161841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需主要审查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当事人之间有无款项的实际交付。现法院就赵某君主张的各笔款项逐一论述:
一、2016年9月的3万元,由赵某君支付给孙某彤,赵某君称孙某彤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周某扬,周某扬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赵某君提交的孙某彤与周某扬离婚纠纷案件的询问笔录虽然载明周某扬曾陈述其因购买顺义房产向孙某彤父母借款17万元,但该份笔录同时记载周某扬陈述仅收到14万元,其余3万元未收到。结合孙某彤与周某扬离婚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见,周某扬一直否认收到该笔3万元,其意见较为恒定。
赵某君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对款项的交付负举证责任,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孙某彤将3万元交付给周某扬,故法院对其主张的3万元借款不予支持。
二、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29日的10万元、4万元,周某扬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其主张出借人为孙某彤,且孙某彤已免除其该笔债务。根据现有证据,2016年4月29日的4万元由赵某君交付给周某扬,周某扬亦认可系借款,其主张出借人为孙某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周某扬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赵某君与周某扬之间就该笔4万元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扬应对该笔4万元借款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4月9日的10万元亦由赵某君交付给周某扬,当日周某扬出具的借条载明“周某扬今收到孙某彤(赵某君)借款10万元”,并特别补充了孙某彤的身份证号,以及“赵某君为孙某彤母亲,汇款人为赵某君”。各方确认10万元转账时三人都在场,孙某彤、周某扬称出具《借条》时三人也都在场,赵某君称出具《借条》时其好像是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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