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宋某文、宋某杰、宋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某兰购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处的房产时使用已死亡配偶宋某刚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金额为500005.47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宋某刚与蔡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宋某文、宋某杰、宋某贤及被告宋某明。宋某刚去世,1999年6月23日户口被注销,蔡某兰于2000年按成本价购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处(下称“涉案房屋”)的房产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宋某刚一方工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宋某刚去世后,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作为宋某刚的遗产未予继承。
被告辩称
蔡某兰、宋某明辩称,涉案房屋原是蔡某兰承租的公房,宋某刚于1999年去世,2000年房屋所属单位同意承租人购买。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及手续费由宋某明出资,房屋登记在蔡某兰名下,基于宋某明对于母亲的赡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及对房屋进行了全部出资等考虑,蔡某兰于2001年立有公证遗嘱赠与被告宋某明之子宋某涛,双方办理了过户及赠与手续,宋某涛合法取得涉案房产。
宋某刚生前,三原告并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平时很少探望老人,没有经济上的帮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母亲蔡某兰明确表示其他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只有宋某明尽到了义务,所以决定将该房子赠与宋某明之子宋某涛,涉案房屋地理位置较好,当时的房价应该是6000-7000元,综合每年大约5%的涨幅,根据计算当时应该是6000-7000元,宋某刚的工龄折价款260860元,综上,房屋的折价款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高,分割房屋的工龄折价款应该考虑到蔡某兰应该获得上述工龄折价款的一半,其他再根据法定继承。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方同意给每个原告各2万元。
法院查明
宋某刚和蔡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宋某文、宋某杰、宋某贤、宋某明。宋某刚于1999年6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宋某刚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0年3月12日,蔡某兰与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民某房屋,2005年3月31日取得产权证。
2017年3月10日,蔡某兰与宋某涛签订赠与合同:“赠与人蔡某兰在西城区某处有不动产一处,此不动产为赠予人蔡某兰单独所有。现赠予人蔡某兰自愿将此不动产赠与受赠人宋某涛,并作为受赠人宋某涛个人所有。”当日,宋某涛书面表示同意接受不动产的赠与。2017年3月10日,蔡某兰、宋某涛前往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3月13日,西城区某屋登记于宋某涛名下。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现为155000元每平米,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宋某刚工龄21年。被告宋某明表示其要工龄折价款,但其可以给蔡某兰。
庭审中,三原告认为涉案房屋2000年时市值为6000-7000元每平方米,二被告认为涉案房屋2000年时市值为5000元每平方米。
裁判结果
一、蔡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宋某文、宋某杰、宋某贤、宋某明各6万元;
二、驳回三原告、二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宋某刚的法定继承人为蔡某兰、宋某文、宋某杰、宋某贤、宋某明。在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时,使用宋某刚的工龄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宋某刚的遗产进行处理。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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