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我和张某杰所有,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归张某涛和张某君所有;2.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诸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生前遗留海淀区D号房屋,该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我享有40%份额,张某杰、张某涛各享有15%份额,张某君享有30%份额。张某君名下在某单位享有自己的房屋,但其却一直独自使用父母遗留的房屋,且拒绝我提出的分割方案,造成我的权益无法实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杰辩称,我同意张某文的分割方案。
张某涛辩称,物权是以登记为准,自母亲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张某君居住使用,我们姐妹三人从未在此居住,共有的基础不存在。现张某文依据2017年的判决作为分割基础,我对该判决存有异议,综上,我不认为房屋是共有,没有形成物权,故不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张某君辩称,案涉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认为一居室应该给张某文、张某杰,张某涛将其份额让渡给我,二居室归我,我给张某涛10万元作为补偿,我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法院查明
张父、张母夫妇育有三女二子,分别是:张某涛、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文、张某灏。张父、张母先后于2002年和2003年去世。张某灏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于2016年11月7日去世。
1999年,以张父的名义购买海淀区D号(以下简称D号)房屋,该房屋分为一号二居室和二号一居室,并均于2002年取得了2个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5月17日,张某文就D号房屋继承事宜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无法就D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故委托D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D号房屋总价968.95万元,据此,本院判决,D号房屋由张某文、张某杰、张某涛、张某君按份继承所有,其中,张某文占40%份额,张某杰、张某涛各占15%份额,张某君占30%份额。张某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于2018年10月23日撤回上诉。
本次诉讼期间,张某君就继承诉讼提出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君的再审申请。现张某君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2年1月21日决定受理。
本案审理期间,张某文申请对一号和二号两套房屋分别进行评估。其中,一号房屋总价640.76万元;二号房屋总价508万元。张某文、张某杰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张某涛、张某君认可二号房屋的评估数值,但对一号房屋评估数值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关房地产经纪公司对该区域独套房屋的报价信息。
针对张某涛、张某君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评估公司复函认为,2017年进行评估时,因两套房屋已打通,共用一个户门,故作为一套住宅进行评估,无单价差异;本案是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分别对两套各具房产证的房屋进行评估,一号房屋的评估考虑了朝向、建筑规模、装修以及部分功能缺失所造成的价值减损,其单价与二号房屋不一致。
审理中,张某杰表示其所享份额无偿转让给张某文,张某文同意。张某君亦表示张某涛所享份额亦无偿转让给自己,经询,张某涛表示其不同意将其所享份额转让给张某君。另,张某君自述其现居住使用二号房屋,一号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张某文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归张某涛、张某君所有;
三、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某涛、张某君折价款89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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