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原告为北京市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12日,Y公司向北京K公司提出《申请购房的请示》,表明拟购买北京H公司住房一套,房价款自欠我公司的转让费中扣除,产权属于Y公司。Y公司再按房改政策卖给现任书记兼经理赵某鹏。2003年12月5日上述请示被批准。
2004年2月1日原告办理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入住手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Y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述房屋,金额为1422829元。2012年5月28日北京K公司就上述房屋做出《情况说明》表明根据Y公司破产管理人办公室和K公司企管部及请示市国资委的意见,经党委会讨论同意将上述房屋按照1422829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Y公司破产管理人交纳了上述房款,并以Y公司名义交纳了全部税费。
因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后经破产程序,2013年9月24日北京K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将Y公司申请注销。2016年4月21日北京K公司变更登记为北京T公司。鉴于Y公司已被注销,故北京T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T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系其自行放弃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对Y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并非破产管理人,亦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对Y公司的债务做出承担的承诺,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涉案房屋的买卖及Y公司破产均发生在K公司改制之前,涉案房屋并未纳入被告名下。2021年11月28日T公司内部进行梳理,决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资产移交北京市S公司管理,亦说明被告主体不适格。
法院查明
原告曾系Y公司的书记兼经理。被告原名称为北京K公司,该公司系Y公司的唯一股东。2003年9月12日,Y公司向北京K公司提出《申请购房的请示》,表明该公司拟购买北京H公司住房一套,面积126平方米,房价款自强佑公司欠该公司的转让费中扣除,产权属于Y公司,Y公司再按房改政策卖给现任书记兼经理赵某鹏。2003年12月5日上述请示被北京K公司批准。2004年2月1日原告办理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入住手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直居住使用至今。
2004年3月15日北京K公司向Y公司出具《关于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楼房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的成本价出售给职工。2006年10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Y公司名下。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Y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述房屋,金额为1422829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
2010年12月27日Y公司以其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后经破产程序,该公司被宣告破产。破产程序中,Y公司清算组、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为宋某涛。2012年5月28日北京K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根据Y公司破产管理人办公室和K公司企管部及请示市国资委的意见,经党委会讨论同意将上述房屋按照2003年9月抵扣的北京H公司欠Y公司项目转让款1422829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Y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交纳了上述房款1422829元,并以Y公司名义于2012年11月13日交纳了税费80105.27元。
2013年9月24日该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其中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中“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一栏中,被告加盖公章,并表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税款已结清、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该表的备注中记载“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的法人企业应由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栏内盖章,并对债权债务清理、职工工资情况及税款是否结清的情况详细说明;其他企业不填。”
2021年11月28日北京K公司出具《关于理顺北京T公司托管企业产权关系管理关系的通知》,该通知中表明原K公司改制时,未进入改制范围,以及因此带来的安全、维稳、接诉即办等事项,一并移交北京市S公司管理;北京T公司作为原K公司的存续实体,配合做好需以原K公司名义处理的有关历史遗留问题。
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查找相关底档材料,被告回复经查找其亦未找到相关底档材料。另本院曾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送调查函,该单位书面回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被撤销或者注销导致不动产发生转移时,受让方需符合我市限购正常要求(即名下未超过两套房),并需提交契税完税凭证及缴纳不动产登记费。原告提交其名下房屋登记情况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明其名下无房,另其表示同意负担因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T公司协助原告赵某鹏办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赵某鹏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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