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三原告享有75%的房屋产权份额,四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赵某贵和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赵某鑫、赵某霖、赵某慧、赵某杰、赵某兰。赵某兰和陈某刚系夫妻关系,陈某露系二人之女。赵某贵于2016年10月29日去世,林某于1993年5月25日去世,二人之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2001年,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拆迁,三原告和赵某贵被安置在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A号房屋有三原告的房屋产权份额,该房屋现登记在赵某贵名下。为维护自身权益,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赵某鑫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三原告占三分之一或者二分之一份额。赵某贵生前跟我说过,赵某杰两居室、赵某兰一居室。
赵某霖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的时候只有陈某露的户口在户口本上。
赵某慧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赵某贵。1994年到1995年间北京市S公司对一号房屋进行拆迁,当时该房屋实际居住人为赵某贵、赵某慧、赵某慧的丈夫吴某涛、赵某慧的儿子吴某豪。拆迁时四被告户籍均在一号房屋内,因赵某兰户口不在此处,故登记信息中没有赵某兰。
拆迁后,赵某贵分得A号房屋,该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赵某贵。A号房屋一直由赵某慧、吴某涛、吴某豪居住。吴某豪在该房屋内结婚生子。2001年赵某贵购买了A号房屋,将该房屋变为私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贵。赵某贵自1996年至去世前一直居住在吴某涛名下房屋内。赵某贵另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1989年赵某兰和陈某刚在该房屋内结婚,1990年陈某露在该房屋内出生。不久后,赵某兰将户籍从一号房屋迁至M号房屋,随即该房屋由北京市S公司拆迁,M号房屋拆迁时间早于一号房屋,赵某兰和陈某刚将M号房屋变更至二人名下,并通过拆迁获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变更至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一套两居室。综上,可以看出三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杰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房屋是公房,不是产权房。A号房屋是用赵某贵和林某的工龄购买的。三原告所述赵某贵生前多次口头提出其去世后A号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不属实,赵某贵的遗愿是给我多分。
法院查明
赵某贵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依年龄长幼顺序依次为赵某鑫、赵某霖、赵某慧、赵某杰、赵某兰。林某于1993年5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籍,赵某贵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各方当事人均称赵某贵和林某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2001年8月13日,赵某贵作为购买方(乙方)与北京市S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经北京市朝阳区房改办批准,同意乙方购买现住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并享受北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购房的有关优惠政策;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出售;本套住宅房价为42564.46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541.54元,实际应付房价款为44106元;乙方付款后,甲乙双方即可向朝阳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办理产权证书。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购房人赵某贵,男方工龄43年,女方工龄13年,小计56年,标准价高限1395.9,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6年,现住房折扣率1%;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2%)-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实际房价为44106元。A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贵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1年11月19日。
庭审中,三原告提交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审批表、拆迁安置办法等,拟证明一号房屋拆迁时,赵某贵和三原告的户口在此,A号房屋是分配给上述四人的安置房。三原告据此主张A号房屋75%的份额,认为另25%的份额为四被告共有。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三原告称赵某贵生前表示将A号房屋留给赵某兰。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贵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由原告赵某兰、被告赵某鑫、被告赵某霖、被告赵某慧、被告赵某杰共同继承,每人各自享有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赵某兰、原告陈某露、原告陈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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