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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子女承租房屋房改后登记父母名下引发的归属纠纷

2024-04-06 01:22:20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C号房屋归原告赵某霖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C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赵某霖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父亲赵父2002年去世,母亲赵母2004年去世。原告系北京市某单位退休职工,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C号房屋原系第三人W公司自管公房,因某单位W公司同属某局下属单位,故原告自1987年左右开始承租上述房屋,1993年该套房屋进行房改,原告向W公司申请将该套房屋产权证改为其父赵父的名字。

上述房屋虽然登记在赵父名下,但该套房屋系W公司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赵某霖即原告本人的,赵父并非W公司员工,也不在北京工作,其本身并无购房资格,且当时的购房手续系原告本人办理,所有购房款项也系原告一人交纳,赵父既未对该房进行过出资,亦未参与过购房的全部过程,故该套房屋应属原告赵某霖个人房产。现因赵父已经去世,为了厘清上述房屋的真实权属问题,避免由此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聪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和父母去世情况属实,我认为房子的所有权人是赵父,这个房子原来是我姥姥的,原告以照顾我姥姥、姥爷的名义把户口迁到北京,因为住房紧张,我姥爷申请了住房,现在诉争房屋购买前承租人就是赵父赵父后来购买了该房屋,所以房屋的产权人是赵父。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依据,我认为W公司有权利出证明说这个房子是谁的。

被告赵某丽、于赵某君赵某冠赵某洪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本案诉争房产是由W公司出售给赵父而不是原告。1993年1月2日,W公司赵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1993年的房价计算表也是根据赵父的个人情况进行工龄优惠计算的购房价格,经过出售单位政府主管部门层层审批履行了全部的审批手续,在2018年6月份办理了单位出售公房审批表,所有的主管部门、主管机关全部同意,所以从全部证据来看房产属于赵父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购房情况属实。

第三人W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我们无法确定,兄弟姐妹关系我们也无法确定,购房事实是所有相关手续都是显示的赵父

 

法院查明

赵父赵母系夫妻关系,赵父2002年去世,赵母2004年去世,二人生育六名子女即赵某霖、于赵某君赵某冠赵某丽赵某洪赵某聪

1993年1月1日,北京市W公司与原告赵某霖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第三人W公司将北京市宣武区C号三居室,建筑面积72.1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赵某霖,实际售价为人民币15507元。原告赵某霖购买该房屋时折算其工龄。原告赵某霖交纳购房款后取得该套房屋产权。

1992年10月12日,第三人W公司职工购买单位自管公房楼房申请登记表,该表记载,姓名处原为赵某霖后划掉改为赵父,参加工作时间原为70年后划掉改为49年,工作单位处原为某单位,后被划掉,家庭人口情况为原告赵某霖人口情况,申请人签字处为赵某霖。职工购买单位自管公房楼房交纳定金申请登记表中姓名一栏处赵某霖”划掉改为赵父,参加工作时间为70年,工作单位为某单位,交纳定金金额为2000元,交纳人签字处为赵某霖

1993年1月1日,北京市W公司(合同甲方,卖方)与赵父(合同乙方,买方)签订北京市W公司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市宣武区C号二居室一套出售给乙方,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实际售价为12866元。上述房屋购房数额在折算赵父工龄后计算所得。现该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赵父名下。

2015年3月17日,第三人W公司分别给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户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均为,原宣武区C号房屋,1993年以92优惠价购房时,是以优惠价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赵某霖本人的。当时的购房手续和交费都是赵某霖本人办理的,当时应本人要求为照顾其父亲居住,产权证写成了赵父的名字。因其父赵父病故,且92优惠价产权证已丢失,请予补办新证时更正回赵某霖本人名下。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产权人系原告赵某霖,当时是原告赵某霖拿着资料到我处说明情况,我方根据原告的陈述进行了记录,虽然加盖了公章也属于记录,至于给的两个机构是否采信,是两人机构的事。经本庭询问,第三人当庭表示对证明所载事实不认可。

对于诉争房屋购买性质,三方均认可为房改售房。对于诉争房屋购买前的承租人,原告赵某霖、第三人W公司所述系原告赵某霖,四被告则称承租人为赵父,四被告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诉争房屋的购买人,原告赵某霖所述是以赵父名义购买的,四被告则认为系赵父购买的,第三人则称合同相对方是赵父。经本庭询问,第三人W公司C号房屋出售对象为赵父

对于职工是否享受二次购房一节,原告赵某霖所述国家并无强制性规定,W公司口头告诉原告职工只能享受一次优惠购房,第三人则称职工只能享受一次优惠购房,四被告则称对此事不清楚。对于C号房屋购房款支付一节,原告赵某霖所述购房款系其支付,四被告所述系赵父支付,第三人则称对此事无法核实。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霖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对于诉争房屋性质,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为房改售房,双方所述与房屋登记信息一致,故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取得为房改售房。

对于诉争房屋购买前承租人一节,原告赵某霖、第三人W公司(房屋原产权单位)均认可诉争房屋购买前承租人为原告赵某霖,四被告则认为原承租人为赵父,四被告就其所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赵某霖提供的职工购买单位自管公房楼房申请登记表、交纳定金申请登记表中“姓名”、“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单位”、“离退休时间”的修改,符合原告赵某霖与第三人所述,故原告赵某霖所述承租人更具合理性,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赵某霖是否能享受第二次优惠性购房一节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霖、第三人W公司均述职工只能享受一次优惠性购房,原告赵某霖已购一套房改住房,故无权再购买第二套住房。

根据原告赵某霖提供的职工购买单位自管公房楼房申请登记表、北京市W公司房屋买卖契约、交纳定金申请登记表、通知、交款通知、交纳公共维修基金表,上述证据均显示诉争房屋的购买人系赵父,诉争房屋购买时折抵了赵父的工龄,由此可见,原告赵某霖同意赵父购买诉争房屋,本案审理中,第三人W公司亦认可诉争房屋的购买人为赵父,故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应为赵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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