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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购买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法院是否认可

2024-04-06 01:22:20 0

原告诉称

林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某君享有林某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的所有权。

事实和理由:2015年拆迁林某芳的公租房位于北京市S号房屋,林某芳签署拆迁协议得到总补偿款3524905.17和安置房源1套同时还可享有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第2套房源资格,但购买人必须是林某芳的直系亲属,比如父母或子女,只有林某旭符合此条件。

2015年12月25日,林某君林某旭林某芳赵某玲达成协议,内容是:拆迁,林某君借用父亲林某旭名义购买第二套住房,所有购房款项115万由林某君支付,林某旭居住到百年后,仍归林某君所有。此协议由林某君代笔,因林某旭年事已高,由妻子赵某玲代笔,林某芳赵某玲为见证人。

2015年12月30日,由公证处及拆迁办共同协助林某旭的《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申办成功,此声明书代笔人为林某芳2016年5月24日,林某旭去世。2016年6月1日,因林某旭已去世,无法参加选房,此事由林某芳代理,付款方式为“专款拆抵”,购房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项,专款用于拆抵选定房源的房源占用费。2016年8月25日,林某芳收到购买奖励房源的结算清单,第二套安置房总价为1144320元。2016年9月10日,林某君将其购房全款一次性支付给林某芳

本案中,林某旭已于2016年5月24日去世,故2015年12月25日所签订协议应已生效,此后,林某君去办理面签手续时,对方要求出具有林某旭的法定继承人的相关手续,如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林某君多次与各被告商讨无果,万般无奈诉至法院,本案实属一宗借父亲名义买房所引起的合同纠纷。

 

被告辩称

林某豪林某佳共同辩称:一、此协议不是合法遗嘱,而是无效协议,此协议中林某旭的签字不是本人的,手印也不是本人的,不是林某旭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林某旭是困难居住户,此房是政府照顾林某旭的定项安置经济适用房,政府规定不收现金,专款折抵就是要杜绝借名倒卖,林某旭2016年5月去世,他名下的该房成为他的遗产。

三、林某君没有资格购买此房,东城区政府拆迁办颁布的文件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第一条明确规定:申请购房人必须是被征收人的父母或成年子女。林某旭是被征收人林某芳的父亲,符合政府规定的申请购房人的条件。林某君是被征收人林某芳的姐姐,不符合政府规定的申请购房人的条件。

四、林某君林某芳私下决定“借名买房”不会得到政府的认可和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中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借名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

五、因为父亲林某旭未留下遗嘱,该房屋已成为他的遗产,所以我主张按法定继承来分割该房屋的产权份额。

林某芳辩称:同意林某君的诉讼请求。

赵某玲辩称:同意林某君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旭赵某玲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四名子女,即林某君林某芳林某豪林某佳林某旭2016年5月24日去世。

朱某仁林某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19日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北京市崇文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由林某芳继续承租居住。

2015年12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林某芳作为乙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S号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款项合计3524905.17元;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甲方、丙方提供给乙方本项目奖励安置房屋三居室一套,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甲方、丙方另行提供给乙方奖励安置房屋一套。

同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林某芳作为乙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丙方签订《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确认单》,约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购房人经乙方同意后,且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已审核通过,甲方、丙方提供给乙方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二居室一套。

2015年12月30日,林某旭经过北京市公证书公证签署《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内容如下:“本人林某旭,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对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资格的要求,同意按照被征收人林某芳与征收人确定的奖励房屋购房标准进行选房,同时知晓并同意本项目的选房要求及被征收人作出的《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并遵守上述文件之规定。

2016年6月1日,林某芳林某旭签署《项目定向安置房确认书》,载明林某旭购买A号房屋,房源占用费1144320元,付款方式为购房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项,专款用于折抵选定房源的房源占用费。

2016年8月25日,林某芳签署《项目选择购买奖励房源结算清单》,载明A号房屋总价为1144320元。

2016年9月10日,林某芳林某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林某君支付的A号房屋购房款115万元。

庭审中,林某君提交了林某旭赵某玲林某芳林某君2015年12月25日签署的《协议书》,内容如下:“林某芳拆迁,我们以林某旭名义申请第二套住房,所有全款由林某君支付,让林某旭住到百年,百年后一切归林某君所有。”《协议书》赵某玲林某芳林某君签名并摁手印。赵某玲林某芳林某君称由于林某旭年事已高,《协议书》中林某旭的签名系由赵某玲代签,并由林某旭本人摁手印确认。林某豪林某佳对《协议书》中林某旭指印”的真实性不认可。林某佳申请对林某旭指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林某佳撤回鉴定申请。

经查,A号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

经询,林某君A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又询,林某芳S号房屋系其和前夫离婚时分得的,S号房屋拆迁完后安置了一套房屋,拆迁办问有没有家庭困难,如果有家庭困难可以申请一套购房指标,把户口转过来之后可以申请购买第二套房,根据政策我的直系亲属父母和子女可以有权买,我女儿名下有房不能买,林某旭有资格买,所以林某旭林某君出钱购买A号房屋,林某旭就是出个名,让林某旭住到百年,实际购房人是林某君

 

裁判结果

一、林某旭就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享有的相关合同权利由原告林某君享有,相关合同义务由原告林某君承担;

二、驳回原告林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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