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蔡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大兴区W室(以下简称W室)为蔡某兰与赵某伟的夫妻共有财产;2.诉讼费由赵某伟承担。
事实和理由:蔡某兰与赵某伟是夫妻,2018年11月份,蔡某兰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2019年10月份,蔡某兰第二次起诉离婚,于2020年7月7日开庭,于2020年8月26日判决双方离婚。在这次庭审中涉及诉争房产分割,蔡某兰提供证据显示2013年1月15日登记在赵某伟名下,但赵某伟提供证据显示诉争房产已经于2019年12月30日变更为赵某坤名下。该诉争房屋是夫妻两人共同财产购买,最开始登记在赵某坤名下,但是赵某坤于2010年申请经济适用房,所以,赵某坤将诉争房屋以赠与方式登记在赵某伟名下。
蔡某兰认为,该房屋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赵某伟名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蔡某兰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赵某伟单方私自将共同财产以赠与方式转移,损害共有人的利益。现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赵某伟辩称,1.蔡某兰无权要求确认与赵某伟的房屋共有权,赵某伟没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赵某坤。在2020判决书中确认了涉案房屋是赵某坤的。2.涉案房屋本来就是赵某坤购买的商品房,不是蔡某兰陈述的某单位分配给赵某伟的。3.涉案房屋在2013年曾由蔡某兰名下过户到赵某伟名下,过户的原因是当时赵某坤一家要申请经济适用房,所以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赵某伟名下,当时并没有向赵某坤或者蔡某兰支付任何房款,而且当时约定的也是单独所有,所以涉案房屋在2013年到2019年是赵某伟单独所有,与蔡某兰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共有。4.蔡某兰提供了两份证明也就是证据三和证据四,赵某伟均没有见过,也从未知道上述证明的内容,上述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赵某坤述称,蔡某兰无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共有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赵某坤,赵某坤从未表示过与蔡某兰、赵某伟共有房屋,蔡某兰无权要求涉案房屋的共有权。涉案房屋在2013年因为赵某坤想申请经济适用房,就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了赵某坤女儿的名下,但因为不符合规定,才于2013年将房屋由女儿过户到赵某伟名下,双方没有实际的买卖行为,约定的也是赵某伟单独所有,与他人无关。2019年,赵某坤又将房屋过户到赵某坤名下,所以该房屋所有的过户过程中,均与蔡某兰没有任何的钱款或者所有权的关联。
法院查明
蔡某兰与赵某伟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二人经本院判决离婚。2003年10月19日,赵某坤与北京D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W室。2013年1月15日,W室登记至赵某伟名下;2019年,W室登记至赵某坤名下。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赵某坤购买W室之后,为申请经济适用房,于2010年7月28日将W室过户至赵某坤女儿赵某洁名下,后因仍不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要求,就将W室过户至赵某伟名下。蔡某兰陈述称当时因为赵某坤无业,蔡某兰与赵某伟为购买W室出资300800元,赵某坤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其亦支付了首付款107673元,故蔡某兰让赵某坤于2010年6月24日就两套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所有权归属情况出具了两份《证明》。蔡某兰提交的其中一份《证明》载明:“......此房由某单位分配本院职工赵某伟使用,房价款由蔡某兰赵某伟所付,房屋所有权由父母支配”。赵某伟与赵某坤对于蔡某兰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蔡某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而所有权的确认要获得支持,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二、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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