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20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2、3条之约定,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45506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H号房屋具有排他性使用权,在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时,无偿配合原告完成产权变更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的购房合同及协议交付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因大搬迁腾退,大兴区某号的一宗宅基地院落房产纳入搬迁腾退范围,原、被告对该宅基地院落房产拆迁补偿事宜发生纠纷。2020年11月12日,在拆迁人、拆迁公司及某司法所的调解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宅基地院落房产的拆迁安置利益分配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作为上述宅基地院落房产的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原告获得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和补偿款人民币455063元。
被告在获得相关部门支付的补偿款之日起10日内,按照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原告所获得的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由被告签订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故由原告持有保存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待回迁安置房具备进行产权变更条件时,被告无偿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相关手续办理事宜。
2021年1月22日相关部门支付补偿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拒绝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无故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林某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协议书涉及的房屋为林某莉的个人财产,合同约定是无偿地将个人财产给林某文,是赠与协议,赠与协议在交付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本案中我方提起了反诉,撤销对林某文的赠与。
第三人杜某杰、杜某刚述称,同林某莉的意见一致。
林某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2020年11月12日林某莉与林某文签订的《协议书》中将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和补偿款455063元给林某文的赠与;2.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文承担。
林某文辩称,不同意林某莉的反诉请求。双方不存在单方赠与的法律关系,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针对涉案院落及房屋的财产权益,在拆迁时的相关利益进行分割所签订的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因此请求驳回林某莉的反诉请求。
法院查明
林父(2017年死亡)与林母(2011年死亡)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二女,即长子林某文、长女林某娟、次女林某莉。林某莉与杜某杰系夫妻关系,杜某刚系二人之子。林父一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宅院,即案涉F号院(以下简称F号院),该院落内原有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2014年4月,林某莉起诉林父、林某娟、林某文法定继承纠纷,要求依法继承林母的遗产,本院出具调解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院内的房屋中北房从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林某莉所有。
2018年8月搬迁腾退,案涉F号院被搬迁腾退。根据搬迁腾退政策,F号院分为2个院落进行拆迁,产权人分别为林某文、林某莉。林某莉与搬迁腾退人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洗衣<补充协议>》,林某莉名下搬迁腾退补偿总额为1656632元,共选购回迁安置房2套,剩余拆迁补偿款798937元。林某莉与北京S公司签订了两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2021年1月25日,林某莉收到上述补偿款。林某文与S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洗衣<补充协议>》,林某文名下拆迁腾退补偿总额为1753049元,共选购回迁安置房3套,剩余拆迁补偿款585091元。
2020年11月12日,在拆迁服务公司的调解下,林某文、林某莉签署《协议书》,载明“鉴于当事人林某文与林某莉系兄妹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北京市大兴区F号的一宗宅基地院落房产存在争议,2018年搬迁腾退。现经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就上述院落房产搬迁腾退补偿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当事人林某莉作为上述宅基地院落房产的搬迁腾退人,签订搬迁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二、上述宅基地院落获得的搬迁腾退补偿财产为:回迁安置房两套,即一套三居室回迁安置房和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H号),购置上述两套回迁安置房后剩余补偿款为人民币798937元,具体分配如下:1、当事人林某文获得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H号)和补偿款人民币455063元;2、当事人林某莉获得一套三居室回迁安置房和补偿款人民币343874元。
三、当事人林某莉在获得相关部门支付的补偿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当事人林某莉向当事人林某文进行支付。四、因在本协议签订时,当事人林某文获得的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由当事人林某莉签订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故此林某文获得的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在林某莉履行完协议签订等手续后,由林某文持有保存及办理交付入住手续,如当事人林某文获得的回迁安置房允许产权变更条件时,当事人林某莉应无偿配合完成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办理事宜。因回迁安置房产权变更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林某文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一、林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某文455063元,并支付利息;
二、林某莉与北京S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的房屋权利由林某文享有,林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及相应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林某文,在具备条件时,林某莉有义务协助林某文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林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林某莉的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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