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向被告支付的房款49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订立《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S号房屋,价款为16566105元,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另行签署《付款承诺书》,就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房款497万元,尾款应于2020年6月5日付清,可享受优惠价格为15972139元。根据被告销售人员的安排,原告向案外人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支付40万元,作为享受优惠价格的条件。
2020年5月6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房款497万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房款收据。同日,原告向Y公司支付40万元,Y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付款后原告发现购买的房屋被告已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并已办理联机备案,原告实际已不能办理联机备案,亦无法取得房屋,被告及其销售采用诈骗方式骗取原告购房款。
后原告与被告及Y公司协商,同意解除之前订立的购房合同,Y公司已经向原告退还40万元,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97万元,并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退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双方应该继续履行预售合同,现无法核实是否签署退房协议。
法院查明
原告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5)照片,载明出卖人为被告,总价款为16566105元,该合同中关于买受人、房屋坐落、付款方式及交付等均为空白。原告称其手中并无该合同原件,当时被告说拿去盖章,之后也一直未给原告。被告称未与原告签署过该份合同。关于购房情况,被告表示不清楚。
原告提交《付款承诺书》照片,内容为原告于2020年5月6日认购了S号房屋,并交纳了497万元,房屋成交总价为16566105元,在2020年6月5日前付清尾款,享受总价为15972139元,否则折扣无效。原告亦表示该证据被被告收走。被告称对该证据无法核实。
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497万元,备注用途为“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房款497万元。当日,原告还向Y公司转账40万元,备注用途为“S号楼房款”。被告称Y公司为其销售代理公司。
2020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退款协议》,其中约定:2020年5月6日,甲乙双方共同订立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向甲方出售S号房屋,合同约定价格为16566105元,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订立《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甲方另行签署《付款承诺书》,对《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约定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乙方支付房款497万元,尾款应于2020年6月5日付清,可享受优惠价格为15972139元,根据乙方销售人员的安排,甲方向Y公司支付40万元,作为享受优惠价格的条件。
2020年5月6日,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房款497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了房款收据,同日,甲方向Y公司支付40万元,Y公司向甲方出具了收据。甲方与乙方及Y公司协商,各方均同意解除就购房事宜订立的全部协议,Y公司已经向甲方退还甲方支付的40万元(甲方已经将收据原件退还Y公司),乙方同意于2020年11月19日退还甲方支付的购房款497万元。原告在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有秦某姓名。被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购房协议无法履行,均表示同意解除购房协议。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杜某雪房款四百九十七万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杜某雪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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