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斌、赵某丽、赵某松、赵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屋市场价值损失400万元及该房屋按市场租金标准自1997年1月5日至实际支付上述市场价之日止的房屋租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强为了和商某莉结婚,于1997年元月5日向宋某芝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居住,并在借房协议上保证“此房不能买走、转让、过房给其他人”。可二被告结婚后,就违背协议把诉争房屋卖掉、重新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
2020年2月6日,宋某芝去世,原告赵某斌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了该借房协议。现被告商某莉要离婚分割用诉争房屋卖房款购买的房屋,该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宋某芝继承人的利益。赵某斌、赵某丽、赵某坤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宋某芝的权利。赵某坤于1989年3月去世,之女赵某涵代位继承其权利,故赵某涵亦有权向二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和赔偿房屋损失的权利。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某莉辩称:赵某强所述不属实。赵某强的答辩意见将自己当作了原告。1999年,北京市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某强,该公司于2005倒闭,通过法院破产该公司已经注销,但赵某强手里留有盖好公章的空白信纸。该公司2005年就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09年被注销工商登记,而赵某强还在2021年11月11日出具说明,明显虚假诉讼。借房协议也是用之前所留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纸,后加上去的内容。
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赵某强于2000年8月8日通过房改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2000年至2021年11月21日,已经过了20年最长时效。诉争房屋原系公租房,二被告结婚时,商某莉本着赵某强有房才与赵某强结婚。结婚后,双方使用工龄通过房改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因为赵某强经营公司不善,故将诉争房屋出售,售房款31万用于偿还公司亏损。商某莉不应当作为被告。2020宋某芝去世。
法院查明
赵某德和宋某芝系夫妻关系,生育赵某坤、赵某斌、赵某强、赵某松、赵某丽共5个子女,无其他婚生和非婚生子女。赵某德1995年去世。宋某芝于2020年去世。赵某坤于1989年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坤之女赵某涵。被告赵某强和商某莉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结婚。
2000年8月8日,被告赵某强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房住宅楼房》,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朝阳区Y号房屋一套2居室即诉争房屋出售给赵某强,赵某强合计应付金额32450.32元。之后赵某强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
2005年7月15日,赵某强与案外人马某峰签订《买卖合同》,赵某强将诉争房屋以3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马某峰。
2006年3月24日,商某莉取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证。
原告提交赵某强与宋某芝于1997年6月5日签订的借房协议,内容为,今与宋某芝协商,借宋某芝房产一处,作为赵某强居住之用,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Y号,此房不能买卖、转让、过户给其他人,特此证明。出借人宋某芝盖章,借房人赵某强签字,北京市D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持该借房协议证明宋某芝与赵某强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房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强认可该借房协议。被告商某莉不认可该借房协议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北京市D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盖章的说明,内容为,1997年元月5日,我单位在赵某强借房协议上盖章,是我单位作为见证人给予见证,是让宋某芝放心把房借给我单位职工赵某强居住。经质证,被告赵某强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被告商某莉认为赵某强系北京市D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9年就注销了,故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
庭审中,赵某强称,父亲赵某德生前分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套公租房,1995年父亲去世后,上述房屋由赵某强使用,赵某强用石景山的公房换房到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屋即诉争房屋,赵某德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商某莉通过房管局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改成了赵某强,承租人由赵某德变更赵某强时,赵某强给母亲宋某芝写了借房协议,此房不能买卖,转让,过户给其他人。赵某强成为承租人后,通过房改使用赵某强和商某莉的工龄折价,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赵某强名下。
四原告对被告赵某强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一事不知情。2005年,赵某强将诉争房屋以31万元的价款出售。2004年,商某莉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房屋,贷款30万元。2005年将诉争房屋出售,用于偿还贷款。由于商某莉提出与赵某强离婚,四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权益。
另查,北京市D公司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08年被注销,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赵某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斌、赵某丽、赵某松、赵某涵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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