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754421.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署《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W号房屋出卖给金某,房屋总价格为754421.32元,原告将涉案房屋购房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周某、郑某二人银行账户。后S公司无法交付涉案房屋,且未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
自2010年至今,被告占用原告购房款,致使原告丧失了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遭受了实际损失。原告虽不是该危改项目范围的居民,但购买涉案房屋确系被告蒙骗,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S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的第一项涉诉请求;2、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同意支付高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否则就是变相鼓励以损害公共利益而获利的行为,与立法本意相悖;3、被告认可周某系S公司财务人员,不认可郑某系S公司员工,故被告收取的涉案房屋购房款是580751.32元,并非原告所述的754421.32元。
法院查明
被告S公司系某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原告金某并非该危改项目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在该项目区域内不享有房屋权益。
2010年,S公司(甲方、拆迁人)与金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书),约定甲方安置乙方W号壹居室,回迁购房款合计90308.4元,公共维修基金1806.17元;所购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平房私房产权人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承租人及房改房产权人所购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另,该份《安置协议》关于乙方在宝华里危改区内原住址、原建筑面积、折抵回迁安置购房款的各项补助费等约定处均为空白。
另查,金某与其配偶杨某分别作为购房人与S公司各签订两份《回迁安置协议书》,共购买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协议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暂定)均为57.89平方米。
2010年,金某向周某账户转入2323005.28元,向郑某账户转账694680元。原告主张周某、郑某系S公司指定收款方,上述共计3017685.28元系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共四套房屋的总房款,因四套房屋面积相同,故原告主张每套房屋的购房款为诉讼请求金额754421.32元,S公司对金某的意见不予认可,称周某系S公司的财务人员,郑某系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中间人,仅认可收到转给周某账户的购房款2323005.28元为四套房屋总房款,主张每套房屋购房款为580751.32元。
又查,除了涉案协议书之外,金某和S公司就涉案房屋买卖未签署过其他协议,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涉案房屋价款有其他明确约定。除了2010年金某转账给周某的2323005.28元及转账给郑某的694680元之外,原告方未向被告方就涉案房屋以其他方式支付过款项。
再查,同金某一样不是拆迁居民的购房人与S公司之间回迁安置协议书已被本院确认为无效协议。同金某一样不是拆迁居民的购房人刘某与S公司之间的纠纷,房款支付情况与金某一样,生效判决认定刘某支付给周某、郑某的钱款均为购房款。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金某与被告北京S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北京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金某754421.32元;
三、被告北京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某利息损失(以754421.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0年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